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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08 15:00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2002年9月17日省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省政府決定對《吉林省城鎮(zhèn)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大城市行政區(qū)劃所管轄的區(qū)域和其他城市的市區(qū)。”
二、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開征土地使用稅的工礦區(qū)及其征稅范圍授權市、州人民政府確定。”
三、第五條修改為“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土地年稅額如下:(一)大城市(長春、吉林)0.5元至8元;(二)中等城市(市州級)0.4元至6元;(三)小城市(縣級市)0.3元至4元;(四)縣城0.2元至2元;(五)建制鎮(zhèn)、工礦區(qū)0.2元至1元。”
四、第十四條修改為“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五、本決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城鎮(zhèn)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根據(jù)本決定做相應修訂。
吉林省城鎮(zhèn)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修正)
。1990年7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4號發(fā)布 根據(jù)2002年10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吉林省城鎮(zhèn)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鎮(zhèn)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征收范圍:
一、大城市行政區(qū)劃所轄的區(qū)域和其他城市的市區(qū)。
二、縣城(縣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鎮(zhèn))。
三、建制鎮(zhèn)(鎮(zhèn)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鎮(zhèn))。
四、工礦區(qū)(符合國務院規(guī)定的建制鎮(zhèn)標準,但尚未設立鎮(zhèn)建制的大中型工礦企業(yè)所在地)。
開征土地使用稅的工礦區(qū)及其征稅范圍授權市、州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條 土地使用稅由擁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繳納。擁有土地使用權的納稅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實際使用人納稅;土地使用權未確定或權屬糾紛未解決的,由實際使用人納稅。
第四條 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jù),依照規(guī)定的稅額征收。
第五條 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土地年稅額如下:
一、大城市(長春、吉林)0.5元至8元;
二、中等城市(市州級)0.4元至6元;
三、小城市(縣級市)0.3元至4元;
四、縣城0.2元至2元;
五、建制鎮(zhèn)、工礦區(qū)0.2元至1元。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jù)市政建設情況、經濟繁榮程度等條件,將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在本辦法第五條規(guī)定的幅度內,制定相應的適用稅額標準,報省政府批準執(zhí)行。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經濟落后地區(qū)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辦法第五條規(guī)定最低稅額的30%.第七條 土地使用稅的減免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八條 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季繳納。繳納期限為每季度最后一個月份的10日前。
第九條 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征收。
第十條 納稅人使用的土地發(fā)生數(shù)量變化的,應自變動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的稅務機關辦理變更納稅申報。
第十一條 土地管理機關應配合稅務機關做好土地使用稅的征收管理工作,及時向稅務機關提供有關土地使用權屬資料。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稅的征收管理,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和《吉林省稅收征收管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稅收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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