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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5-28 14:26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烏政辦[2004]56
《烏魯木齊市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規(guī)定》已經 2004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 2004年6月30日起施行。
市長 雪克萊提·扎克爾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烏魯木齊市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規(guī)定
第一條 為加強烏魯木齊市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提高城市整體防護能力,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實施〈人民防空法〉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規(guī)定所稱民用建筑包括除工業(yè)生產廠房及其配套設施以外的所有非生產性建筑。
第四條 市人民防空辦公室是本市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
市計劃、公安、建設、規(guī)劃、市政市容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xié)同做好結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
第五條 新建民用建筑應當按照下列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ㄒ唬┬陆10層(含)以上或者基礎埋置深度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底層建筑面積修建6級(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本條第(一)項規(guī)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總建筑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積的4%修建6級(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ㄈ╅_發(fā)區(qū)、工業(yè)園區(qū)和重要經濟目標區(qū)除本條第(一)項規(guī)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規(guī)劃地面總建筑面積的4%集中修建6級(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ㄋ模┬陆ǔ緱l第(一)項規(guī)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樓,按照地面底層建筑面積修建6B級防空地下室;
。ㄎ澹┪7糠伦≌椖浚凑辗伦≌孛娴讓咏ㄖ娣e修建6B級防空地下室。
第六條 防空地下室的設計、施工應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guī)范。
第七條 修建防空地下室選用的防護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
第八條 開發(fā)利用城市地下空間,建設地下商業(yè)娛樂場所、地下停車場等地下民用建筑,其設計、施工應當符合人防工程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第九條 市城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審批應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的建設項目時,應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對該項目有關防空地下室的文件、資料進行審核。未經審核或審核不合格的,不得發(fā)放規(guī)劃許可證。
第十條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竣工驗收時,應有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并對防空地下室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作出認定。
第十一條 結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時由該民用建筑產權單位使用、收益和組織維護,戰(zhàn)時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統(tǒng)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條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對結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日常維護管理進行監(jiān)督檢查,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狀態(tài)。
第十三條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批、驗收防空地下室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及有關技術資料依法歸檔,并將防空地下室納入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統(tǒng)計。
第十四條 按照規(guī)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質、地形和施工條件等原因不宜修建,或規(guī)定應建面積小于民用建筑地面底層建筑面積的,經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不修建,但須按規(guī)定繳納人民防空易地建設費。
第十五條 經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需繳納人民防空易地建設費的建設單位,應在辦理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前到指定銀行繳納人民防空易地建設費。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易地建設費應按規(guī)定收取,并專項用于人民防空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七條 對應結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設項目,有關部門應按實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占建設項目總面積的比例減免基礎設施配套費、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十八條 新建民用建筑違反本規(guī)定未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修建,可以并處應建防空地下室現(xiàn)行造價5%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00元。
第十九條 拒絕、阻礙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guī)定自 2004 年 6 月 30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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