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與可撤銷行為的區(qū)別:
(1)可撤銷行為在撤銷之前為有效,撤銷權人為行為的一方當事人;
。2)效力待定行為在確定之前處于效力不確定狀態(tài),有權確定其效力的為行為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效力待定民事行為包括:
。1)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依法不得獨立實施的行為。
。2)無權處分行為。
一般來說,只有所有權人或依法、以約定享有處分權的人才有對物的處分權,如果無處分權而擅自處分他人之物則為無權處分。
。3)無權代理行為。
代理人無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在代理權終止之后以被代理人的名義所為的民事行為為無權代理。
效力待定民事行為的法律后果:
(1)第三人的追認權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無權處分行為中的有處分權人、無權代理中的被代理人有追認權。
1)如果追認,該行為有效;
2)如果拒絕追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行為無效;無權處分和無權代理行為對追認權人不生效力,由無權處分人和無權代理人對行為負責。
(2)相對人的催告權和撤銷權
相對人可以催告追認權人在一個月內(nèi)予以追認。追認權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行為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使行為歸于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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