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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1998-11-10 14:50    【  【打印】【我要糾錯】

 。1998年7月30日寧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 1998年11月10日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號公布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設施管理,保護和改善城市生產和生活環(huán)境,充分發(fā)揮市政設施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fā)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設施是指城市道路、橋涵、 排水設施、道路照明設施和河道設施。

  其他市政設施的管理,按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寧波市城市建成區(qū)、縣級市城市建成區(qū)及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zhèn)的城市建成區(qū)內市政設施的建設、養(yǎng)護、維修和管理。

  本市其他建制鎮(zhèn)和獨立工礦區(qū)可參照本條例執(zhí)行。

  第四條 寧波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市政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h(市)、區(qū)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qū)域內市政設施的主管部門。

  市和縣(市)、區(qū)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負責本區(qū)域市政設施的具體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規(guī)劃、工商行政、水利、物價、環(huán)保等管理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協(xié)同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市政設施管理實行統(tǒng)一規(guī)劃、配套建設、協(xié)調發(fā)展和建設、養(yǎng)護、管理并重的原則。

  第六條 市政設施可以按規(guī)定逐步實行有償使用收取的費用應當專項用于市政設施的建設、養(yǎng)護和維修。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市政設施的義務,并有權阻止、檢舉、控告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對維護市政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或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市政設施建設、養(yǎng)護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市政設施,必須符合城市規(guī)劃;市政設施工程在設計、會審時,必須征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意見。

  第九條 市政設施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應當實行招標投標。

  承擔市政設施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

  第十條 市政設施工程設計、施工,應當嚴格執(zhí)行國家和地方規(guī)定的市政設施工程設計、施工技術規(guī)范。

  市政設施工程施工,實行工程質量監(jiān)督制度和工程質量監(jiān)理制度。

  第十一條 市政設施工程完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將竣工資料報送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機關、團體、部隊和企事業(yè)單位內部的道路、橋涵、排水、道路照明等設施,由產權單位或使用單位負責管理、維護。

  機關、團體、部隊和企事業(yè)單位投資建設的道路、橋涵、排水、道路照明等設施如需移交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管理,應當符合有關施工質量標準,提供必要的運行、維修條件,經市政設施管理機構驗收合格,并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同意,方可辦理資產移交手續(xù)。

  第十三條 市政設施養(yǎng)護、維修單位應當嚴格執(zhí)行市政設施養(yǎng)護、維修的技術規(guī)范,對市政設施進行檢查、養(yǎng)護、維修。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對市政設施養(yǎng)護、維修工程的質量進行監(jiān)督檢查,保障市政設施的完好。

  第十四條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和市政設施養(yǎng)護、維修單位,在發(fā)現(xiàn)或接到有關市政設施缺損的情況和舉報后,應當立即組織維修,確保市政設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五條 市政設施的養(yǎng)護、維修經費應當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列入地方財政預算。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對其組織建設和管理的市政設施,按照市政設施的等級、數(shù)量及養(yǎng)護和維修的定額,逐年核定養(yǎng)護、維修經費,統(tǒng)一安排養(yǎng)護、維修資金。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包括車行道、人行道、路肩、邊溝、廣場、停車場以及窨井蓋、路名牌等道路附屬設施。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機動車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試剎車;

 。ǘ┲苯釉诼访嫔戏贌锲坊虬韬、存放砂漿和混凝土等;

 。ㄈ_洗車輛和作修車場地;

 。ㄋ模┒逊e和晾曬物品;

 。ㄎ澹┥米栽诘缆飞辖ㄔO建筑物、構筑物或設置燈箱、旗桿、標志等設施;

 。┮苿雍筒饸я烤w、路名牌等道路附屬設施;

 。ㄆ撸┻\載的貨物拖刮、污染路面或用重物撞(捶)擊路面;

 。ò耍┢渌麚p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十八條 機動車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駛和停放。因特殊情況確需在人行道臨時行駛、停放機動車的,必須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九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駛。因特殊情況確需橫穿或短距離行駛的,事先須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并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車速行駛,如損壞道路及其他設施應當予以賠償。

  軍用車輛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條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況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報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方可占用。

  第二十一條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設置永久性道口、臨時性施工通道口或改變道路結構。因工程建設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持規(guī)劃部門批準簽發(fā)的文件和有關設計文件,報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方可動工。

  依附于城市主要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建設,應當統(tǒng)一規(guī)劃,堅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則,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應當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二條 經批準臨時占用、挖掘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ㄒ唬┌磁鷾实臅r間、范圍和要求占用、挖掘,不準擅自變更;

 。ǘ┰谡加谩⑼诰颥F(xiàn)場醒目處設置交通安全護欄和明顯標志;

 。ㄈ┰谥饕缆飞线M行橫穿道路施工的,應在夜間進行,白天恢復交通;

 。ㄋ模┎坏脡赫紮z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邊溝,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應按規(guī)定的技術要求進行施工;

 。ㄎ澹┯龅綔y量標志、地下管線、文物保護標志等設施時,應立即采取保護措施,不得移位、損壞;

  (六)工程完成后,應及時按有關技術要求回填夯實;

 。ㄆ撸┱加谩⑼诰蚪Y束后應及時清理現(xiàn)場,拆除臨時設施并及時報告批準部門驗收;

  (八)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因特殊情況決定中止占用道路時,占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guī)定期限內無條件騰退。

  第二十三條 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發(fā)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同時通知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并在24小時內按照規(guī)定補辦批準手續(xù)。

  第二十四條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應當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建設,并嚴格按批準的平面位置和控制標高施工。

  第二十五條 機關、團體、部隊和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內部的專用道路與城市道路相接,須經規(guī)劃、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六條 臨時占用或者挖掘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應當按規(guī)定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交納道路占用費或者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四章 城市橋涵管理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橋涵包括連接城市道路的橋梁、立體交叉橋、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涵洞及橋名牌等附屬設施。

  第二十八條 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應當定期檢測橋涵質量變化情況,積累資料,確保安全。

  第二十九條 城市橋涵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機動車在橋面上試剎車或停放;

 。ǘ┰跇蛎嫔隙逊、晾曬物品或進行施工作業(yè);

 。ㄈ┰跇蛳峦2创唬

 。ㄋ模┢渌麚p害、侵占橋涵的行為。

  第三十條 未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準,不得依附城市橋涵設置管線或其他掛浮物。

  第三十一條 車輛、船只通過橋涵時,應當遵守限載、限速、限高、限寬等規(guī)定。

  履帶車、齒輪車、鐵輪車及其他各種重型特種車輛需要通過橋梁的,須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在采取防護措施后按批準部門指定的時間、方式通行。

  軍用車輛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二條 橋梁上下游安全距離內不得進行爆破、挖掘、取土等危及橋梁安全的作業(yè)。

  第三十三條 需要臨時占用橋孔的,應當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章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設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明溝、暗渠、出水口、排水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十五條 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和其他排水設施的產權單位、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城市排水設施的暢通、完好,發(fā)現(xiàn)堵塞、損壞時,應當及時疏通、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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