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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8章:商船(本地船只)條例

2013-09-12 16:32    【  【打印】【我要糾錯】

  本條例旨在就規(guī)管與管制香港境內或香港水域內的本地船只,以及就影響本地船只的其他事宜,包括本地船只航行及本地船只在海上(不論在香港水域以內或以外)的安全事宜而訂定條文。

 。ū緸1999年第43號)

  第1條 簡稱及生效日期

  附注:

  尚未實施

  第I部 導言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商船(本地船只)條例》。

 。2) 本條例自經濟發(fā)展及勞工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第2條 釋義

  附注:

  尚未實施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作守則”(code of practice) 包括─

 。╝) 標準;

 。╞) 規(guī)格;及

 。╟) 任何其他書面形式的實務指引;

  “已領牌”、“領牌”(licensed) 指根據在第89條下訂立的規(guī)例領有牌照;

  “中式帆船”(junk) 包括─

 。╝) 造型、構造或帆裝均屬中國式或其他亞洲式的船只;

  (b) 造型及構造屬中國式或其他亞洲式,但帆裝則屬歐洲式的船只;或

 。╟) 造型及構造屬歐洲式,但帆裝則屬中國式或其他亞洲式的船只,

  不論該船只是否屬于可在海域航行的船舶類型,亦不論其是否以機械推進的;

  “本地合格證明書”(local certificate of competency) 指根據第V部發(fā)出的合格證明書;

  “本地船只”(local vessel) 指─

 。╝) 任何只在香港水域內使用的船只(不論該船只是根據《商船(注冊)條例》(第415章)注冊或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注冊的);

 。╞) 任何定期前來香港或自香港前往他處的船只(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注冊者除外);

 。╟) 任何為在香港水域內作游樂用途而管有或使用的船只;

 。╠) 任何定期在香港水域內往來航行而從事海洋漁業(yè)或使用香港水域作為基地而從事海洋漁業(yè)的船只;或

 。╡) 任何并非屬(a)、(b)、(c)或(d)段所提述船只的船只,而有第89(2)條所提述的許可證就該船只有效;

  “代理人”(agent) 指任何在香港為本條例的目的而以船只船東的代理人的身分行事的人;

  “扣留令”(detention order) 指第52(4)條所指的通知書;

  “危險貨物”(dangerous goods) 指《商船(安全)(危險貨物及海洋污染物)規(guī)例》(第413章,附屬法例)第1條所指的危險貨物;

  “身分證”(identity card) 指《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所指的身分證;

  “住宅處所”(domestic premises) 指完全或主要用作居住用途并構成一個獨立家居單位的處所;

  “住家船只”(dwelling vessel)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本地船只─

 。╝) 主要為住家用途而使用、建造或改裝;并且

 。╞) 傾向于在香港水域的某個范圍內停留不動;

  “助航設備”(aid to navigation) 指燈塔、航標或浮標,以及任何與燈塔、航標或浮標有關連或一起使用的導纜、導線及其他形式的通訊器具;

  “《使用遇險訊號規(guī)例》”(use of signals of distress regulations) 指《商船(安全)(遇險訊號的使用)規(guī)例》(第369章,附屬法例);

  “非住宅處所”(non-domestic premises) 指任何不屬住宅處所的處所;

  “物料”(material) 包括建造物料、廢料及碎料; (由1999年第70號第17條增補)

  “指明”(specified) 就任何格式而言,指根據第71條指明;

  “政府驗船師”(Government surveyor) 指根據《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第5條委任為政府驗船師的人;

  “信號站”(signal station) 指根據《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訂立的規(guī)例所指明的信號站;

  “乘客”(passenger) 指船只所運載的任何人,但以下的人除外─

 。╝) 該船只的船員;

 。╞) 未滿1歲的兒童;

  “起重工具”(lifting gear) 包括在船只上于與工程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的鏈式吊索、纜吊索、帆布吊帶、吊貨網、吊貨盤、吊貨板、箱、粗繩、單套繩、吊桶或其他支承貨物的用具,以及該等用具的附件,包括環(huán)、鏈環(huán)、、板、夾鉗、環(huán)、轉環(huán)、有眼螺栓、系帶、橫梁、吊架、纜索及鋼纜; (由1999年第70號第17條修訂)

  “起重裝置”(lifting appliance) 指在船只上為進行與工程有關連的提升或降下而使用的起重機、絞車、吊重機、吊桿、腳架起重機、挖掘機、打樁機、拔樁機、叉式起重車或其他自動驅動的機器,及其他種類的起重裝置、吊桿箍及桅箍、鵝頸形管、有眼螺栓,以及吊桿、桅桿或甲板的所有其他固定附件; (由1999年第70號第17條修訂)

  “特許驗船師”(authorized surveyor) 指根據第7(1)條委任為驗船師以施行本條例的人;

  “浮標”(buoy) 指設置作為助航設備的任何浮式燈標、標記或標志,但燈塔或航標除外;

  “航標”(beacon) 指設置作為助航設備的任何燈標、標記或標志,但燈塔或浮標除外;

  “動力承托的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指符合以下情況的載客船只─

 。╝) 可在水面或水面之上運作,而其重量或相當大部分的重量,在一種運作方式中是憑靜水浮力以外的力來承托的;或

 。╞) 可以函數 V(gL)-1/2 等于或大于0.9的速度運作,而在上述公式中─

  “V” 指最高速度;

  “g” 指因地心吸力而產生的加速力;

  “L” 指水線長度,

  (所用的計算單位一致);

  “陸上地方”(place on land) 指─

 。╝) 陸上任何處所、建筑物或車輛;

 。╞) 任何豎立于或放置于海床或海岸的建筑物、構筑物或物體;或

 。╟) 任何碇泊于或系縛于海床或海岸的浮動物體(船只除外);

  “船東”(owner) 就任何本地船只而言,指─

 。╝) 在該船只的擁有權證明書內指名為該船只的船東的人;

 。╞) (如沒有上述證明書)擁有該船只的人;

  “船長”(coxswain) 就任何本地船只而言,指當其時掌管或指揮該船只的人;如該船只當時無人掌管或指揮或是正由一名未滿16歲的人掌管或指揮,則指名列該船只的擁有權證明書的人;

  “船員”(crew) 指船長及以任何身分受雇或受聘在本地船只上處理該船只事務的其他人;

  “船只”(vessel) 包括─

 。╝) 任何船舶、中式帆船、船艇、動力承托的航行器、水上飛機或用于航行的其他種類船只;及

 。╞) 任何在香港境內或香港水域內并非用于航行或并非建造或改裝以用于航行的其他種類船只;

  “處長”(Director) 指海事處處長;

  “貨物”(cargo) 指任何載于或擬載于船只內或船只上的貨品、貨柜、貨盤、物料及固體壓載物、船只物料、食品及裝備、郵件及乘客行李; (由1999年第70號第17條修訂)

  “貨物處理”(cargo handling) 指─

 。╝) 把貨物裝上本地船只或從本地船只卸下;

 。╞) 在同一本地船只之內搬運貨物;

 。╟) 利用本地船只把貨物搬運至另一船只,或利用本地船只把貨物從另一船只搬走;或

 。╠) 以任何方式在本地船只上或從本地船只提升、降下、移動與處理貨物或其他物件;

  “港口”(port) 指根據《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第56條宣布為港口的在香港水域內的任何范圍;

  “港口設施”(port facility) 指任何助航設備、系泊設備或信號站;

  “敦促改善通知書”(improvement notice) 指第73(1)條所指的通知書;

  “運作牌照”(operating licence) 就任何本地船只而言,指根據在第89條下訂立的規(guī)例發(fā)出的該船只的牌照;

  “感潮水域”(tidal water) 指在正常大潮時;蚝釉诔彼疂q退范圍以內的任何部分;

  “《碰撞規(guī)例》”(collision regulations) 指《商船(安全)(遇險訊號及避碰)規(guī)例》(第369章,附屬法例);

  “游樂船只”(pleasure vessel) 指符合以下所有說明的小輪、私人游艇、充氣式船只、中式帆船、西式中國帆船或其他船只─

 。╝) 已裝設引擎,或設計為可裝設或載有引擎,藉以使該船只能靠機械設備推進;

 。╞) 純?yōu)橛螛酚猛径苡谢蚴褂;并?/p>

  (c) 是除非根據書面租船協議或書面租購協議的條款,否則并不出租以收取租金或報酬,

  但不包括從未在香港水域內下水者;

  “游樂船只操作人”(pleasure vessel operator) 就任何游樂船只而言,指掌管該船只的人;

  “領有證明書”(certificated) 指根據在第89條下訂立的規(guī)例領有證明書;

  “廢置船只”(dead vessel) 指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本地船只,但不包括有第66條所指并且是有效的書面允許的閑置船只─

 。╝) 由于任何理由而不能憑本身的動力前進;

 。╞) 由于任何理由而不能以本身的操舵工具操縱;

 。╟) 由于任何理由而不能操作本身的錨;或

 。╠) 其船體結構有任何部分已拆去或正在修理,以致可能影響該船只的水密完整性;

  “輪機操作員”(engine operator) 就任何本地船只而言,指掌管該船只的機械的人;

  “擁有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wnership) 就任何本地船只而言,指根據在第89條下訂立的規(guī)例發(fā)出的該本地船只的擁有權證明書;

  “諮委會”(Committee) 指第4(1)條所設立的本地船只諮詢委員會;

  “燈塔”(lighthouse) 包括燈船,以及為引導船只而陳示的浮式燈標或其他燈標,但航標或浮標除外;

  “獲授權人員”(authorized officer) 指─

 。╝) 處長及任何屬二級海事督察或以上職級的海事處公職人員;

  (b) 任何屬警長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及

 。╟) 任何獲處長就此而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

  “類別”(class) 就任何船只而言,包括類型;

  “系泊設備”(mooring) 包括系船墩、系船柱、浮標、浮躉、浮動碼頭或用作系泊船只或協助登船或離船的浮動構筑物。

  第3條 適用范圍

  附注:

  尚未實施

 。1) 除第(2)、(3)及(4)款另有規(guī)定外以及除另有特別規(guī)定外,本條例適用于所有本地船只,不論該等船只是在香港水域以內或以外。

 。2) 除第(3)款另有規(guī)定外以及除另有特別規(guī)定外,只有在第2條中“本地船只”的定義(e)段所提述的本地船只正在香港水域內時,本條例方適用于該船只。

 。3) 第IV及V部不適用于─

 。╝) 第2條中“本地船只”的定義(e)段所提述的本地船只;或

 。╞) 當其時正由政府用于任何用途的本地船只。

 。4) 本條例不適用于任何作為客船而根據《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的條文獲發(fā)給證明書的本地船只。

  (5) 本條例并不減損任何其他法律規(guī)定的效力。

  第4條 本地船只諮詢委員會

  附注:

  尚未實施

  第II部 本地船只諮詢委員會、小組委員會

  及特許驗船師

 。1) 現設立一個委員會,名為本地船只諮詢委員會。

 。2) 諮委會由以下的人組成─

 。╝) 海事處副處長,他出任主席;

 。╞) 由處長委任的海事處高級人員兩名;

 。╟) 由警務處處長提名的警務人員一名;及

 。╠) 以下由處長委任的人─

 。╥) 處長認為在船舶建造及維修業(yè)方面具有專長的人一名;

 。╥i) 處長認為在造船學方面具有專長的人一名;

 。╥ii) 處長認為在船舶檢驗工作方面具有專長的人一名;

 。╥v) 處長認為在海事保險業(yè)方面具有專長的人一名;

 。╲) 處長認為在海員訓練方面具有專長的人一名;

 。╲i) 處長認為在海員團體方面具有專長的人一名;

  (vii) 處長認為在載貨船只營運方面具有專長的人一名;

 。╲iii) 處長認為在小輪及觀光船只營運方面具有專長的人一名;

 。╥x) 處長認為在渡輪船只營運方面具有專長的人一名;

 。▁) 處長認為在內河貨物營運方面具有專長的人一名;

 。▁i) 處長認為在游艇營運方面具有專長的人一名;及

 。▁ii) 處長認為在漁業(yè)方面具有專長的人一名。

 。3) 根據第(2)(d)款獲委任的諮委會成員,任期為3年或處長在任何個別個案中所決定的較短期間,并有資格獲再度委任。

 。4) 任何根據第(2)(d)款獲委任的諮委會成員,可隨時藉致予處長的書面通知,辭去諮委會職務。

 。5) 諮委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于諮委會成員人數的二分之一。

 。6) 諮委會主席須主持諮委會所有會議,但如主席在任何會議或在會議的任何部分缺席,他可提名一名成員在他缺席時以主席身分主持該會議或會議的該部分。

  (7) 諮委會主席或任何在他缺席時主持會議的成員,對所有提交諮委會席前的事宜均有權投票,而如票數均等,亦有權投決定票。

 。8) 處長須委任一名海事處人員為諮委會秘書。

 。9) 諮委會秘書須向處長提交諮委會每次會議的書面紀錄。

 。10)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VII部適用于諮委會及諮委會成員的委任,但該部與本條例條文有抵觸之處除外。

 。11) 在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guī)定下,處長可訂立規(guī)管諮委會會議程序的規(guī)則。

 。12)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根據第(11)款訂立的規(guī)則不是附屬法例。

  第5條 諮委會職能

  附注:

  尚未實施

 。1) 在不損害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處長可向諮委會就任何與下列事項有關連或下列事項所附帶的事宜征求意見─

 。╝) 執(zhí)行處長在本條例下的職能或行使處長在本條例下的權力;或

 。╞) 對香港境內的本地船只作一般規(guī)管或管制。

 。2) 如處長根據第(1)款就任何事宜征詢諮委會意見,諮委會須就該事宜向處長提供意見。

  第6條 小組委員會

  附注:

  尚未實施

  (1) 諮委會可設立小組委員會和委任小組委員會成員,而小組委員會成員可包括并非諮委會成員的人,諮委會并須委任每一小組委員會的主席。

 。2) 諮委會主席可將任何事宜轉交小組委員會處理。

 。3) 諮委會主席有權以成員身分出席任何小組委員會會議,不論他是否已獲委任為該小組委員會的成員。

 。4) 諮委會主席可召開小組委員會會議,而任何小組委員會的主席可召開該小組委員會會議。

 。5) 小組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于該小組委員會成員人數的四分之一,但在任何情況下小組委員會的法定人數不得少于兩名成員。

 。6) 盡管有第(1)款的規(guī)定,小組委員會可增選額外的人為小組委員會成員,并須隨時向諮委會主席提供所有增選的人的詳情。

 。7) 當任何小組委員會的商議完結時,該小組委員會須擬備一份涵蓋其工作各方面的報告,供諮委會審閱,而該報告須送交諮委會主席及秘書,以列入諮委會下一次會議的議程。

 。8)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VII部適用于任何小組委員會及該小組委員會成員的委任─

 。╝) 猶如該小組委員會是一個委員會一樣;

 。╞) 但該部與本條例條文有抵觸之處除外。

  第7條 驗船師的特許

  附注:

  尚未實施

 。1) 處長可以書面形式特許任何并非公職人員的人或任何屬某類別人士而并非公職人員的人,在處長認為合適并在該項特許中指明的條件(如有的話)的規(guī)限下為驗船師,以施行本條例。

 。2) 凡處長拒絕特許任何人為驗船師以施行本條例,或處長特許任何人在某些條件的規(guī)限下為驗船師以施行本條例,他須向該人送達書面通知,列明拒絕的原因或列明該等條件(視屬何情況而定)。

 。3) 凡處長信納任何特許驗船師已違反其特許的任何條件,他可向該驗船師送達書面通知,撤銷該項特許和列明撤銷的原因。

 。4) 處長或任何獲處長書面授權的政府驗船師,可復驗任何由特許驗船師為施行本條例而進行的檢驗。

 。5)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處長可定出某本地船只的船東只能就該船只擔任驗船師的條件,并在該條件的規(guī)限下特許該船東為驗船師以施行本條例。

 。6) 由政府驗船師或由特許驗船師就于任何本地船只上進行的檢驗而發(fā)出的符合指明格式的證明書,可在其內批注一項陳述,表明該船只不能─

 。╝) 在香港水域以外安全運作;

 。╞) 在證明書所指明的其他水域(如有的話)安全運作。

  第8條 處長對工作守則的核準

  附注:

  尚未實施

  第III部 工作守則

 。1) 在符合第(8)款的規(guī)定下,為了就本條例所訂的規(guī)定提供實務指引,處長可─

 。╝) 核準和發(fā)出他認為就上述目的而言屬適合的工作守則(不論是否由他擬備的);及

 。╞) 核準他認為就上述目的而言屬適合并由其他人或擬由其他人發(fā)出的工作守則。

 。2) 凡處長根據第(1)款核準任何工作守則,他須藉憲報公告─

 。╝) 指出有關的守則,并指明該項核準的生效日期;及

 。╞) 指明是為本條例所訂的什么規(guī)定而如此核準該守則。

 。3) 處長可─

 。╝) 不時修訂他根據本條擬備的工作守則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及

 。╞) 核準對或擬對當其時已根據本條核準的工作守則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作出的修訂,

  而第(2)款的條文經必要的變通后,就根據本款作出的核準而適用,一如該等條文就根據第(1)款作出的核準而適用。

 。4) 凡處長已根據本條核準某工作守則,他可隨時撤回其核準。

 。5) 凡處長根據第(4)款撤回對工作守則的核準,他須藉憲報公告,指出有關的守則,并指明他對該守則的核準自何日起失效。

 。6) 本條例中凡提述經核準的工作守則之處,均為提述憑借根據本條核準的對該守則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所作的修訂而在當其時具有效力的該守則。

 。7) 第(1)(b)款賦予的處長核準工作守則的權力包括核準該守則的一部分的權力,而在本條例中,“工作守則”(code of practice) 據此可理解為包括該守則的某一部分。

  (8) 處長在根據第(1)款核準工作守則或根據第(3)款核準對或擬對該守則作出的任何修訂前,須諮詢─

 。╝) 諮委會;及

 。╞) 他認為合適的其他有利害關系的人。

 。9)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處長可為不同類別的本地船只,及為第(1)款所提述的相同或不同的規(guī)定,根據該款核準不同的工作守則。

  第9條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使用經核準的工作守則

  附注:

  尚未實施

 。1) 凡任何人不依循根據第8條核準的工作守則的條文,此事本身并不使他可被人循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起訴,但如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人被指稱違反了本條例所訂規(guī)定,而在所指稱的違反發(fā)生時,已有關于該項規(guī)定的經核準的工作守則,則第(2)款就該等法律程序在該等守則方面具有效力。

 。2) 凡有人指稱本條例所訂的某規(guī)定遭違反,而某指明當局覺得某工作守則的條文是與該規(guī)定有關的,則該條文在有關的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可獲接納為證據;如已證明在關鍵時間該守則的條文不獲依循,而該指明當局覺得該條文是與為證實該規(guī)定遭違反而有必要證明的事項有關,則在沒有證據證明就該事項而言該規(guī)定已以依循該條文以外的其他方式獲遵從的情況下,該事項須視為已獲證明。

  (3) 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指明當局覺得屬第8條所指公告的標的之工作守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視為該公告的標的。

 。4) 在本條中─

  “指明當局”(specified body) 指─

 。╝) 裁判官;

 。╞) 法庭;或

 。╟) 行政上訴委員會;

  “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proceedings under this Ordinance) 在有人被指稱因違反本條例所訂的規(guī)定而犯罪的情況下,包括任何刑事法律程序。

  第10條 適用范圍

  附注:

  尚未實施

  第IV部 本地船只的領取證明書及領牌事宜

  本部不適用于以下的船只─

 。╝) 屬游樂船只并且是─

 。╥) 來自香港以外的地方;以及

 。╥i) 沒有在連續(xù)365天的期間內停留在香港水域內超過182天;

 。╞) 屬游樂船只并且是─

 。╥) 沒有裝設引擎;以及

 。╥i) 處長認為不能裝設引擎;

 。╟) 屬已領牌住家船只的本地船只;

 。╠) 從未下水的本地船只。

  第11條 本地船只必須領有證明書

  附注:

  尚未實施

 。1) 每艘本地船只須領有證明書。

 。2) 如第(1)款遭違反,有關的本地船只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及該船只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4級罰款及監(jiān)禁1年。

  第12條 本地船只的擁有權

  附注:

  尚未實施

 。1) 本地船只的船東須為─

 。╝) 持有有效身分證及通常在香港居住的個人;或

 。╞) 《公司條例》(第32章)所指的公司或海外公司。

 。2) 凡本地船只的船東或承讓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不是第(1)款所提述的人,處長須拒絕向該船只發(fā)給證明書或將該船只的擁有權證明書轉讓予新船東。

  第13條 領有證明書的本地船只必須領牌

  附注:

  尚未實施

 。1) 每艘領有證明書的本地船只須每年領牌,但如該船只在某期間內屬第66條所指并且是有效的書面允許的標的,則在該期間內,本款并不適用。

 。2) 如第(1)款遭違反,有關的本地船只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及該船只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4級罰款及監(jiān)禁1年。

  第14條 與運載乘客有關的罪行

  附注:

  尚未實施

 。1) 沒有領牌的本地船只不得運載乘客。

 。2) 除非已領牌的船只的運作牌照的條件允許其運載乘客,否則該船只不得運載乘客。

 。3) 任何已領牌的船只所運載的乘客及船員數目,不得多于其運作牌照的條件所訂可合法運載者。

 。4) 如第(1)或(2)款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遭違反,則有關的船只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及該船只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5級罰款及監(jiān)禁2年,并可按該船只在違反該款的情況下運載的乘客數目,就每名該等乘客另處第2級罰款。

 。5) 如第(3)款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遭違反,有關的船只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及該船只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4級罰款及監(jiān)禁1年,并可按超過可合法運載的人士的數目,就每名該等人士另處第1級罰款。

  第15條 額外牌照費

  附注:

  尚未實施

 。1) 在不損害就第13(2)條所訂罪行所須負的法律責任的原則下─

 。╝) 如某本地船只沒有領牌,處長除可規(guī)定該船只的船東繳付發(fā)出運作牌照的訂明牌照費外,亦可規(guī)定他繳付自該船只違反第13(1)條而沒有領牌之日以來,假如該船只已領牌的話他本應繳付的訂明牌照費;

 。╞) 如某本地船只自先前運作牌照屆滿的日期以來沒有續(xù)牌,處長除可規(guī)定該船只的船東繳付牌照續(xù)期的訂明牌照費外,亦可規(guī)定他繳付自先前運作牌照屆滿之日以來,假如該船只已續(xù)牌的話他本應繳付的訂明牌照費。

 。2) 處長可規(guī)定任何本地船只的船東繳付根據第(1)款須就運作牌照發(fā)出或續(xù)期之前的某段期間繳付的額外牌照費,不論該船東是否在該整段期間均為該船只的船東。

 。3) 如船只的運作牌照已于某期間內藉致予處長的通知而終止,則有關船東無需就該期間繳付第(1)款所訂的額外牌照費。

  第16條 受雇為船長等的人的本地合格證明書

  附注:

  尚未實施

  第V部 本地合格證明書及進行研訊

 。1) 處長須安排舉行考試,以向受雇為船只上的船長、輪機操作員或游樂船只操作人的人授予他們所須持有的本地合格證明書,并須為此目的而委任主考人員。

 。2) 處長可訂立規(guī)則,以就以下事項作出規(guī)定─

 。╝) 由處長發(fā)出本地合格證明書,以及授予該等證明書的方法;

 。╞) 本地合格證明書的類別和等級,以及對每一類別和等級的屬適當的批注;

 。╟) 在適當情況下將2個或多于2個類別或等級的本地合格證明書合并為一份文件;

 。╠) 在本地合格證明書內加上或刪去批注;

 。╡) 承認某類型的本地合格證明書就所有或指明的目的而言,等同于另一類型的本地合格證明書;

 。╢) 申請本地合格證明書的程序,以及根據第(1)款舉行考試的程序;

 。╣) 須在該等考試中報考的科目,或指明該等科目的方式;

 。╤) 考生要通過該等考試所須達到的合格標準,以及考生和本地合格證明書申請人所須符合的其他條件;

 。╥) 任何人要根據第(5)款獲豁免所須符合的規(guī)定;

 。╦) 根據第(4)款獲授予本地合格證明書所須符合的規(guī)定;

 。╧) 承認由處長根據任何成文法則發(fā)出的合格證書或合格證明書,或由另一個司法管轄區(qū)適當的主管當局發(fā)出的合格證書或合格證明書,就所有目的或就處長指明的目的而言,等同于根據本條例規(guī)定須由任何人持有的本地合格證明書;

 。╨) 發(fā)出已遺失、毀壞、損壞或污損的任何本地合格證明書的副本;

 。╩) 在本地合格證明書期滿時或更換本地合格證明書時交回該等證明書;

 。╪) 與根據第(1)款舉行的考試、發(fā)出本地合格證明書及承認某些合格證書或合格證明書等同于本地合格證明書有關的費用及表格;

 。╫) 概括而言,關于本地合格證明書的條文。

 。3) 處長可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發(fā)布根據第(2)款訂立的規(guī)則,并須在獲付他厘定的收費后,向任何人提供該等規(guī)則的文本。

 。4) 如任何人向處長出示適合的書面證據,證明他合資格獲授予船長、輪機操作員或游樂船只操作人的本地合格證明書,或以根據第(2)款訂立的規(guī)則指明的方式令處長信納他合資格獲授予上述證明書,則處長可向該人授予上述證明書,而無須規(guī)定該人應考上述規(guī)則所指明的有關考試。

 。5) 在不損害第(4)款的原則下,如任何人以根據第(2)款訂立的規(guī)則指明的方式,令處長信納他具有資格獲得豁免,則處長可豁免該人,使他無須應考上述規(guī)則指明為授予本地合格證明書而舉行的有關考試的任何部分。

 。6) 根據第(2)款訂立的規(guī)則可指示不得將本地合格證明書授予不符合以下條件的人─

 。╝) 該人已屆如此指明的最低年齡;及

 。╞) 該人已在如此指明的類別的船只上取得如此指明的工作經驗或擔任上述規(guī)則指明的服務。

 。7) 根據第(2)款訂立的規(guī)則可指示在本地合格證明書的持有人已屆上述規(guī)則指明的年齡時,該證明書即告期滿,但其后可以如此指明的方式將其延展至如此指明的期限。

 。8)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根據本條訂立的規(guī)則不是附屬法例。

  第17條 對本地合格證明書的持有人是否適宜執(zhí)行職務或對其行為進行研訊

  附注:

  尚未實施

 。1) 凡處長覺得本地合格證明書的持有人─

 。╝) 由于不稱職、行為不當或其他原因而不適宜執(zhí)行職務;或

 。╞) 在執(zhí)行職務上曾有嚴重疏忽,

  處長可安排進行研訊,而如他認為合適,可在等候研訊結果期間暫時吊銷該證明書,以及規(guī)定該人將該證明書交給他。

 。2) 凡須根據本條進行研訊─

 。╝) 研訊須─

 。╥) 由一名或多于一名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所委任的人主持;及

 。╥i) 按照根據第20條訂立的規(guī)則進行(該等規(guī)則須規(guī)定主持研訊的人在一名或多于一名裁判委員的協助下進行研訊);及

 。╞) 主持研訊的人為進行研訊而具有第18(1)條給予的權力。

 。3) 根據本條主持研訊的人及協助他們的裁判委員須獲付酬金,酬金數額須視乎他們從事研訊的工作量及所費時間而定,并須由經濟發(fā)展及勞工局局長不時就一般個案或特別就個別個案而厘定: (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但本款不得解釋為授權支付酬金予任何全職受雇擔任政府受薪職位的人。

 。4) 凡根據本條對本地合格證明書的持有人是否適宜執(zhí)行職務或對其行為進行研訊,主持該研訊的人─

 。╝) 如信納有第(1)(a)或(b)款指明的任何事宜,可取消或暫時吊銷該證明書,或譴責該人;

 。╞) 可就研訊的全部或部分的費用(包括證人費用)作出他們認為公正的命令,而所作出的命令須以強制執(zhí)行《裁判官條例》(第227章)中繳付訟費的命令的同一方式強制執(zhí)行;及

 。╟) 須就該個案向處長提交報告,

  而如該持有人的證明書遭取消或暫時吊銷,則除非他已依據第(1)款將該證明書交給處長,否則他須立即將它交給主持研訊的人或處長。

 。5) 根據第(4)(b)款命令繳付的費用,可由處長向被命令繳費的人追討。

  第18條 主持研訊的人的權力等

  附注:

  尚未實施

 。1) 根據第17條主持研訊的人可─

 。╝) 作出他們認為為進行該研訊而屬必要的查驗及調查;

 。╞) 規(guī)定任何他們有合理因由相信可以給予任何關于(a)段所指的查驗或調查的資料的人─

 。╥) 在主持研訊的人指明的地點及時間出席研訊;

 。╥i) (在除主持研訊的人所容許在場的人及一名被規(guī)定出席的人提名的人外別無他人在場的情況下)回答主持研訊的人認為適合提問的問題;

 。╥ii) 簽署所作答案屬真實的聲明;

 。╟) 規(guī)定出示以下簿冊或文件,查閱以下簿冊或文件或其內的記項,或為以下簿冊或文件或其內的記項制取副本─

  (i) 憑借《商船條例》(第281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商船(安全)條例》(第369章)、《商船(海員)條例》(第478章)或本條例任何條文規(guī)定備存的任何簿冊或文件;

 。╥i) 他們認為為作出(a)段所指的查驗或調查而有必要查看的任何其他簿冊或文件;

 。╠) 規(guī)定任何人須就任何在其控制之下或由其負責的任何事宜或物件,向主持研訊的人提供他們認為必要的方便及協助,使他們得以行使本條賦予他們的權力。

 。2) 主持研訊的人如根據本條向某人提出問題,該人須予回答,但如答案可能傾向于導致他入罪,而他在回答前已聲言如此,則除在就該答案而為《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36條所訂罪行或作偽證罪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外,該問題及答案均不得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為針對該人的證據,而主持研訊的人在根據本條提出任何問題前,須將本款就該問題及所給予的答案可否接納為證據而施加的限制,通知有關的人。

 。3) 如具有第(1)款指明的權力的人,在行使該等權力時規(guī)定某人須以證人身分到他面前,而該人拒絕這樣做,或如某人拒絕或沒有作出任何回答、作出申報、出示他所管有或控制的文件、或拒絕或沒有作出或簽署聲明,而該等回答、申報、文件或聲明是上述具有第(1)款指明的權力的人在行使該等權力時所規(guī)定的,則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第19條 重新聆訊所研訊的事宜及對研訊的上訴等

  附注:

  尚未實施

 。1) 凡任何研訊已根據第17條進行,處長可應由任何人作出的申請或在其他情況下,命令重新聆訊整個個案或其部分,而如─

 。╝) 發(fā)現新的重要證據,而這些證據在研訊進行時不能交出;或

 。╞) 處長覺得有其他理由懷疑曾發(fā)生有違公正的情況,

  處長須命令重新聆訊整個個案或其部分。

 。2) 凡須根據本條進行重新聆訊─

  (a) 重新聆訊須由一名或多于一名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人主持,而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規(guī)定由主持第(1)款所指的命令所關乎的研訊的人主持重新聆訊;

 。╞) 重新聆訊須按照根據第20條訂立的規(guī)則進行;及

 。╟) 第17(2)(b)、(3)、(4)及(5)條經必要的變通后適用于重新聆訊及就重新聆訊而適用,一如其適用于研訊及就研訊而適用。

 。3) 凡主持研訊的人已決定取消或暫時吊銷某人的本地合格證明書,或已裁斷某人犯錯,則如無人申請作出第(1)款所指的命令,或有關申請已遭拒絕,該人或符合以下所有說明的任何其他人可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 在研訊中有利害關系;

 。╞) 曾出席聆訊;

 。╟) 受上述決定或裁斷影響;并且

 。╠) 在法律論點上對上述決定或裁斷感到不滿。

  (4) 凡根據本條主持重新聆訊的人─

 。╝) 已對研訊中關于取消或暫時吊銷某人的本地合格證明書的決定,或已對研訊中判某人犯錯的裁斷,在經更改或不更改下加以確認;或

 。╞) 已決定取消或暫時吊銷某人的本地合格證明書,或已裁斷某人犯錯,

  則該人或符合以下所有說明的任何其他人可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 在重新聆訊中有利害關系;

 。╥i) 曾出席重新聆訊;

 。╥ii) 受上述決定或裁斷影響;并且

 。╥v) 在法律論點上對上述決定或裁斷感到不滿。

 。5) 原訟法庭在受理根據第(3)或(4)款提出的上訴后,如認為主持研訊或重新聆訊的人所作的決定或裁斷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可─

 。╝) 判該上訴得直,并就有關事宜發(fā)出其認為恰當的指示;或

 。╞) 將有關事宜發(fā)還主持研訊或重新聆訊的人,以按照該法庭在該法律論點上的決定作出裁定。

  第20條 關于研訊等的規(guī)則

  附注:

  尚未實施

 。1)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就第17條所指的研訊及第19條所指的重新聆訊的進行訂立規(guī)則。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本條訂立的規(guī)則可就裁判委員的委任及傳召、可用以證明任何事實的方式、獲容許出席的人及須給予受影響的人的通知,訂定條文。

  第21條 恢復證明書的效力等的權力

  附注:

  尚未實施

  凡本地合格證明書已根據本部取消或暫時吊銷,處長在原訟法庭或主持有關的研訊的人規(guī)定下,須再次發(fā)出證明書,或(視屬何情況而定)縮短暫時吊銷的期間并將證明書發(fā)還,或授予屬相同或較低等級的新證明書以取代已遭取消或暫時吊銷的證明書。

  第22條 與本地合格證明書有關的罪行

  附注:

  尚未實施

 。1) 任何人如─

 。╝) 為了為自己或他人取得本地合格證明書,作出或協助作出任何虛假陳述,或促致作出任何虛假陳述;

 。╞) 欺詐地使用經偽造、竄改、已取消或暫時吊銷或他無權領取的本地合格證明書或副本;或

 。╟) 欺詐地將其本地合格證明書借給他人使用,或欺詐地容許他人使用該證明書,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jiān)禁6個月。

  (2) 凡任何人就某本地合格證明書被裁定為犯第(1)款所訂罪行,處長可取消或在某段期間內暫時吊銷該證明書。

  第23條 交回本地合格證明書

  附注:

  尚未實施

  如─

 。╝) 任何人沒有按根據第17(1)或(4)條所規(guī)定交出本地合格證明書;或

 。╞) 任何本地合格證明書根據第22條被取消或暫時吊銷,而證明書的持有人或管有該證明書的人在處長規(guī)定他交出該證明書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將該證明書交給處長,

  該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第24條 發(fā)出指示的權力

  附注:

  尚未實施

  第VI部 航行安全

  處長可向任何本地船只的船東或上述船東的代理人或上述船只的船長,或處長覺得是對任何本地船只有控制權的其他人,發(fā)出他認為在任何個別個案中屬合適的以下指示─

 。╝) 在該船只進入或離開香港水域時管制該船只的指示;

 。╞) 管制該船只在香港水域內的航行及移動的指示;

 。╟) 關于將該船只停泊、系泊、碇泊或系固的地方及方式的指示;

 。╠) 將該船只從任何泊位、系泊設備或碇泊處移走至另一泊位、系泊設備或碇泊處的指示;

 。╡) 禁止該船只在任何個別地方停泊、系泊或碇泊的指示;

 。╢) 確保該船只在香港水域內的安全,或防止該船只在香港水域內發(fā)生火警的指示;

 。╣) 防止香港水域受污染的指示。

  第25條 藉憲報公告發(fā)出指示的權力

  附注:

  尚未實施

 。1) 在不損害第24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處長可根據該條就某事宜發(fā)出指示,他可藉于憲報刊登的公告就該事宜向屬于該公告所指明的某類別、類型或種類的船只的船東或上述船東的代理人或上述船只的船長,或向處長覺得是對上述船只有控制權的其他人,發(fā)出他認為合適的指示。

 。2)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如于緊接其刊登日期后的6個月內未予廢除,或其有效期未在該6個月內屆滿,則其有效期須于該6個月期滿之后翌日屆滿。

 。3) 現聲明─

 。╝)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是附屬法例;

 。╞) 如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后者”)于根據該款刊登的另一公告(“前者”)有效期屆滿之時或之后生效,則后者在內容方面可與前者相同。

 。4) 在不損害第84條第(5)或(6)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條第(1)、(2)、(3)及(4)款不適用于第(1)款所指的公告內所發(fā)出的指示。

  第26條 水域的封閉

  附注:

  尚未實施

 。1) 凡處長合理地相信為安全起見,有必要禁止所有船只或屬于某類別、類型或種類的船只進入香港水域的某個范圍,則他可藉于憲報刊登的公告,禁止該等船只或該船只(視屬何情況而定)進入該范圍。

 。2)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如于緊接其刊登日期后的6個月內未予廢除,或其有效期未在該6個月內屆滿,則其有效期須于該6個月期滿之后翌日屆滿。

 。3) 現聲明─

 。╝)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是附屬法例;

 。╞) 如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后者”)于根據該款刊登的另一公告(“前者”)有效期屆滿之時或之后生效,則后者在內容方面可與前者相同;

 。╟) 任何現正用作消防、救護、警隊、海關或海事處用途的船只如遵從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即相當可能會妨礙該船只作該項用途,則該公告不適用于該船只。

  (4) 如某船只屬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的標的,而該船只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進入香港水域中屬該公告所指的范圍,則該船只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jiān)禁6個月。

  第27條 《碰撞規(guī)例》及《使用遇險訊號規(guī)例》的適用范圍

  附注:

  尚未實施

 。1) 除本條例所載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特別條文另有規(guī)定外,《碰撞規(guī)例》及《使用遇險訊號規(guī)例》適用于所有本地船只(不論該等船只位于何處),而就憑借本條而應用上述規(guī)例而言,在理解與解釋該等規(guī)例時,須猶如其內凡提述“船”或“船舶”之處,均為對“《商船(本地船只)條例》(第548章)所指的本地船只”的提述一樣,而凡提述“香港注冊的”之處,均予刪除一樣。

 。2) 如任何本地船只違反《碰撞規(guī)例》任何條文,則該船只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該船只的船長及任何當其時負責處理該船只的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4級罰款。

 。3) 根據第(2)款被檢控的人如證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的預防措施,以防止該項檢控所關乎的違例事項發(fā)生,即可以此作為對該項檢控的免責辯護。

 。4) 任何船只的船長如使用或展示,或致使或允許由他管轄的人使用或展示─

 。╝) 《碰撞規(guī)例》所訂明的任何訊號,而該等訊號并非在《使用遇險訊號規(guī)例》所訂明的情況下并且為該規(guī)例所訂明的目的而使用或展示;或

 。╞) 任何可使人誤認作是《碰撞規(guī)例》所訂明的訊號的私人訊號,不論該私人訊號是否已注冊,

  該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并須負進一步的法律責任,就他人因以為該訊號是遇險訊號而耗費的任何人力、招致的任何風險或蒙受的任何損失支付補償;而在不損害任何其他補救方法的原則下,該項補償可以追討救助費的同一方式追討。

  第28條 開出前須先領取出港證

  附注:

  尚未實施

 。1) 除第(2)款另有規(guī)定外,除非已循訂明的方式就本地船只領取有效的書面出港證,否則該船只不得駛離香港水域。

 。2) 第(1)款─

 。╝) 不適用于當其時正由政府用于任何用途的任何船只;

 。╞) 不適用于由處長藉憲報公告豁免而不受本條的實施所管限的某類別的任何船只;或

 。╟) 在某船只由于天氣狀況或其他非該船只的船長所能控制的情況,為該船只、其貨物、船員或乘客安全著想而須離開香港任何港口或香港水域的情況下,不適用于該船只。

 。3) 如第(1)款遭違反,有關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jiān)禁6個月。

  第29條 發(fā)生碰撞時須給予的協助

  附注:

  尚未實施

 。1) 凡兩艘船只發(fā)生碰撞而其中有本地船只,則該本地船只的船長或掌管該船只的人,有責任在不危及本身船只、船員及乘客(如有的話)的情況下及范圍內─

 。╝) 向另一艘船只、其船長、船員及乘客(如有的話),給予對拯救他們脫離任何因碰撞而導致的危險屬切實可行和必要的協助,并留在該船只旁邊,直至他確定無需給予進一步協助為止;及

 。╞) 向另一艘船只的船長或掌管該船只的人提供本身船只的─

 。╥) 名稱;

 。╥i) 所屬港口名稱;及

 。╥ii) 所來自及將前往的港口名稱。

 。2) 任何涉及碰撞的本地船只的船長或掌管該船只的人,如無合理因由而不遵守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

  第30條 不適航的船只

  附注:

  尚未實施

  任何本地船只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或本地船只的船長如允許該船只在不適航或不安全(不論是由于超載或任何其他因由而引致不適航或不安全)的狀況下運作,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jiān)禁2年。

  第31條 切斷系泊錨索

  附注:

  尚未實施

  除處長或獲他授權的人外,任何人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將本地船只的系泊錨索或拴系設備切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第32條 危及他人的安全

  附注:

  尚未實施

  任何人(不論他身在何處)藉任何非法作為,或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以任何方式危及任何本地船只所載或在任何本地船只之內或之上或在海中的任何人的安全,或致使該等人的安全遭危及,即屬犯罪─

 。╝)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jiān)禁4年;及

 。╞)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jiān)禁2年。

  第33條 將船只擱于灘上或藉打開閥門或開孔將船只弄沉

  附注:

  尚未實施

  任何人藉任何非法作為,或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以任何方式─

 。╝) 使香港水域內任何本地船只失去航行能力或將之棄置或擱于灘上或藉打開閥門或開孔將之弄沉;或

 。╞) 沒有在緊接上述使本地船只失去航行能力或將本地船只棄置、或擱于灘上或藉打開閥門或開孔將本地船只弄沉的事件發(fā)生之后24小時內,將該事件通知處長,

  即屬犯罪─

 。╥)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jiān)禁4年;及

 。╥i)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jiān)禁2年。

  第34條 港口設施的使用

  附注:

  尚未實施

  第VII部 港口設施

 。1) 除本條例其他條文另有規(guī)定外,凡港口設施為某用途而設置,任何人不得使用該等設施作該用途以外的用途。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第35條 對助航設備造成損壞等

  附注:

  尚未實施

 。1) 任何人故意或疏忽地─

 。╝) 移走、改動、損壞、毀壞或干擾任何助航設備或系泊設備;或

 。╞) 將任何東西系定于任何助航設備,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2) 如有人在任何本地船只上或就任何本地船只犯了第(1)款所訂的罪行,則除該人屬犯罪外,該船只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及該船只的船長亦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2級罰款。

  第36條 損壞港口設施等的法律責任

  附注:

  尚未實施

 。1) 凡有任何本地船只導致政府所擁有的任何港口設施、碼頭、防波堤或其他財產有任何損壞,則在不損害就本條例所訂罪行所負的法律責任的原則下,該船只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及該船只的船長須對因該項損壞而產生的任何損失,負上共同及各別的法律責任,但以該項損失屬可歸咎于該船只本身的任何錯失或船只上任何人故意或疏忽的作為者為限。

 。2) 該項損失可由處長作為民事債項而追討。

  第37條 釋義

  附注:

  尚未實施

  第VIII部 工程

 。ㄓ1999年第70號第18條修訂)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程”(works) 指─

 。╝) 本地船只的修理;

 。╞) 本地船只的拆卸; (由1999年第70號第19條修訂)

  (c) 在本地船只上進行的貨物處理;或 (由1999年第70號第19條修訂)

 。╠) 海上建造工程; (由1999年第70號第19條增補)

  “工程負責人”(person in charge of works)─

 。╝) 于有任何工程將或正在任何本地船只上、對任何本地船只或藉任何本地船只而進行的情況下,指該本地船只的船東或船長,或控制該本地船只的其他人; (由1999年第70號第19條代替)

 。╞) 指進行或已立約進行任何工程的總承判商或次承判商(如有的話);或 (由1999年第70號第19條修訂)

 。╟) 指當其時指揮或負責在本地船只上進行的、對本地船只所進行的或藉本地船只進行的工程的任何其他人; (由1999年第70號第19條增補)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指─

 。╝) 任何與總承判商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以進行總承判商已立約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程的人;及

 。╞) 任何訂立合約(不論是明訂或隱含的)以進行(a)段所指次承判商已立約進行的全部或部分工程的其他人;

  “《守則》”(approved code) 指根據第45A條發(fā)出的工作守則; (由1999年第70號第19條增補)

  “海上建造工程”(marine construction) 指使用本地船只進行的任何建造工程或填海工程,包括疏浚挖撈、鉆井、鋪設管道、設置浮標、鋪設導纜及建造沉箱; (由1999年第70號第19條增補)

  “起重機”(crane) 指備有機械設備用以提升和降下負荷物與用以運輸懸吊中的負荷物的裝置;以及指在該裝置操作中使用的所有鏈條、纜索、轉環(huán)或其他滑車(計至并包括吊),但不包括─

 。╝) 在固定軌道或鋼纜上行走的吊重滑車;

 。╞) 通過引帶或平臺移動負荷物的堆機或輸送機;或

 。╟) 移動或挖掘泥土或礦物但沒有裝置抓斗的機械; (由1999年第70號第19條增補)

  “修理”(repairs)─

 。╝) 就任何本地船只而言,指在該船只上或對該船只進行的任何修理、改裝或維修工程,而該等工程是由并非該船只的船員或船長的任何人所進行的,或是涉及或相當可能涉及船員及船長以外的任何人的安全的;及

 。╞) 就任何載有危險貨物的本地船只而言,指在該船只上或對該船只進行的能提供火源的任何修理、改裝或維修工程,包括涉及焊接或燃燒的該等工程,或涉及使用焊燈、焊爐或其他使用可燃物料的設備的該等工程;

  “督察”(inspector) 指根據第39條獲委任的人;

  “機械、裝備或裝置”(machinery, equipment or appliance)─

 。╝) 就本地船只的修理而言,指為該用途而設置或使用的任何機械、裝備或裝置;

 。╞) 就本地船只的拆卸而言,指為該用途而設置或使用的任何機械、裝備或裝置;

 。╟) 就貨物處理而言,指為該用途而設置或使用的任何起重裝置或起重工具;

 。╠) 就海上建造工程而言,指為該用途而設置或使用的任何機械、裝備或裝置; (由1999年第70號第19條增補)

  “總承判商”(principal contractor) 指直接與本地船只的船東或船長,或直接與控制本地船只的其他人訂立合約以進行任何工程的人。

  第38條 適用范圍

  附注:

  尚未實施

  本部不適用于─

 。╝) 在香港水域以外的本地船只;或

 。╞) 對本地船只進行的以下修理或拆卸─

 。╥) 在不屬浮式船塢的船塢內進行的修理或拆卸;或

 。╥i) 在船臺滑道或升船機上進行的修理或拆卸。

  第39條 督察的委任

  附注:

  尚未實施

  處長須委任他認為合適的人為督察,以施行本部。

  第40條 處長及督察的權力

  附注:

  尚未實施

 。1) 處長及督察具有以下權力─

 。╝) 在任何合理時間(在處長或督察認為有危險或可能有危險的情況下,則在任何時間)登上他有理由相信為施行本部而有必要登上的香港水域內的任何本地船只;如該船只正浮靠位于海堤或碼頭的任何處所,則為登上該船只而進入該處所;

 。╞) 帶同必要的人,以協助他根據本部行使他的權力或執(zhí)行他的職責;

 。╟) 于有工程正在本地船只上或正在對該船只進行的情況下,檢查和檢驗該船只;

 。╠) 作出必要的查驗及查訊,以確定工作環(huán)境安全和本部的條文獲得遵從;

 。╡) 調查涉及任何工程的意外,或調查涉及對任何人造成傷害的意外,而該傷害是因任何工程而產生的,或是在進行任何工程期間產生的;

 。╢) 規(guī)定出示須依據在第89條下訂立的規(guī)例備存的任何登記冊、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以及查閱及復印任何上述文件或其中任何記項;及

 。╣) 規(guī)定依據在第89條下訂立的規(guī)例張貼任何告示,或規(guī)定張貼與工程、機械、裝備或裝置、或受雇進行任何工程的人的安全有關的任何告示。

  (2) 任何本地船只的船東或船長,或控制任何本地船只的其他人,均須按處長或督察的規(guī)定,提供為登船、檢查、查驗、調查或為根據本部行使處長或督察的權力而屬必要的安全設備。

 。3) 任何人─

 。╝) 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不遵從處長或督察依據本條作出的任何規(guī)定;

 。╞) 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不出示他須依據本部出示的任何登記冊、證明書或其他文件;或

 。╟) 掌握誰是某本地船只的船東或船長,或誰是控制某本地船只的人,或誰是任何機械、裝備或裝置(該等機械、裝備或裝置指為進行任何工程而設置或使用者)的擁有人的資料,而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不提供該等資料,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jiān)禁6個月。

  第41條 對修理或拆卸本地船只的限制

  附注:

  尚未實施

 。1) 除第(1A)及(2)款另有規(guī)定外,除非獲得處長書面允許,否則任何本地船只的船東或船長,或控制任何本地船只的其他人,均不得修理或安排修理該船只或拆卸該船只。 (由1999年第70號第21條修訂)

 。1A) 第(1)款不適用于長度不超過50米的本地船只,但如處長以書面知會工程負責人第(1)款適用于有關船只則除外。 (由1999年第70號第21條增補)

 。2) 處長可藉憲報公告,指明對本地船只進行的某類修理無需得到第(1)款所指的允許。

 。3) 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jiān)禁2年。

  第42條 安全空氣

  附注:

  尚未實施

  (1) 凡本地船只正在修理中或拆卸中,而空氣中有易燃氣霧、易燃氣體或可導致爆炸的粉塵,則工程負責人不得─

 。╝) 設置或使用(或安排設置或使用)任何能提供火源的機械、裝備或裝置;或

 。╞) 進行或安排進行任何涉及焊接或燃燒的工程,或進行或安排進行任何涉及使用焊燈、焊爐或其他使用可燃物料的設備的工程。

 。2) 任何工程負責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jiān)禁1年。

  第43條 關于本地船只的修理或拆卸的指示

  附注:

  尚未實施

 。1) 處長可指示任何他認為是將要或正在修理或拆卸的本地船只的船東或船長的人,或任何聲稱是或處長覺得是控制該本地船只的人,或任何掌管修理或拆卸任何本地船只的人─

 。╝) 將該船只移往香港水域內經處長指明的位置或地方;

 。╞) 遵從處長就一般或任何個別情況而指明的安全規(guī)定;

 。╟) 遵從處長就修理或拆卸該船只的方式而指明的任何其他規(guī)定;

 。╠) (如屬船只拆卸)以現金或其他形式作出保證,保證款額是處長認為為確保該船只有效地拆卸以及完全移走而屬必要的。

 。2) 任何人不遵從根據第(1)款向他發(fā)出的任何指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jiān)禁6個月,并可就處長將規(guī)定遵從該指示的通知送達該人后該人持續(xù)不遵從指示的期間的每一天,另處罰款$1000.

  第44條 禁止使用危險的裝備等

  附注:

  尚未實施

 。1) 如機械、裝備或裝置的狀況或構造,使其不能夠在沒有不必要的意外風險或不必要的身體傷害風險的情況下使用,則工程負責人不得設置或使用、或安排設置或使用該等機械、裝備或裝置以進行工程。

 。2) 如處長或督察有合理理由相信,為進行任何工程而設置或使用的任何機械、裝備或裝置的狀況或構造,使其不能夠在沒有不必要的意外風險或不必要的身體傷害風險的情況下使用,則處長或督察可向工程負責人發(fā)出指示─

 。╝) 禁止使用該機械、裝備或裝置;如該機械、裝備或裝置可予修理或改裝,則禁止使用該機械、裝備或裝置,直至對該機械、裝備或裝置作出指示內指明的修理或改裝為止;或

 。╞) 規(guī)定他采取指示內指明的其他步驟,以消除上述風險。

 。3) 任何工程負責人─

 。╝) 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jiān)禁1年;

 。╞) 不遵從根據第(2)款向他發(fā)出的任何指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jiān)禁6個月,并可就處長或督察將規(guī)定遵從該指示的通知送達該人后該人持續(xù)不遵從指示的期間的每一天,另處罰款$1000.

  第45條 禁止在危險情況下進行工程

  附注:

  尚未實施

 。1) 工程負責人不得在對不必要的意外風險或不必要的身體傷害風險防備不足的情況下,或以對上述風險防備不足的方式,進行或安排進行任何工程。

 。2) 如處長或督察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任何工程是在對不必要的意外風險或不必要的身體傷害風險防備不足的情況下進行,或以對上述風險防備不足的方式進行,則處長或督察可向工程負責人發(fā)出指示,規(guī)定他采取指示內指明的步驟,以消除上述風險。

 。3) 任何工程負責人─

 。╝) 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jiān)禁1年;

 。╞) 不遵從根據第(2)款向他發(fā)出的任何指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jiān)禁6個月,并可就處長或督察將規(guī)定遵從該指示的通知送達該人后該人持續(xù)不遵從指示的期間的每一天,另處罰款$1000.

  第45A條 工作守則

  附注:

  尚未實施

 。1) 為就本部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guī)例的任何一項或多于一項規(guī)定而提供實務指引,處長可發(fā)出他認為適當的工作守則(不論是否由處長擬備)。

 。2) 處長可修訂或撤銷他根據第(1)款發(fā)出的工作守則。

 。3) 如處長根據第(1)或(2)款行使權力,他須在按理屬切實可行的范圍內盡快于憲報刊登有關的公告,公告須符合處長認為合適的格式。

 。4) 任何人不會僅因并無遵守《守則》的條文而令其本人招致任何刑事法律責任,但第(5)款適用于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

 。╝) 在該法律程序中,基于以下理由而指稱被告人已犯罪─

 。╥) 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規(guī)例(不論是藉任何作為或不作為)遭違反或不獲遵從;或

 。╥i) 本條例或該等規(guī)例所委予的責任不獲履行或并無執(zhí)行;及

 。╞) 所指稱的違反、不獲遵從、不獲履行或并無執(zhí)行所關乎的事項,是法庭認為與《守則》有關的。

 。5) 在本款適用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據以下各項作為傾向于確定或傾向于否定在法律程序中受爭議的任何法律責任的根據─

 。╝) 《守則》的條文的遵從,而該條文是法庭裁斷為關乎該等法律程序中所指稱的違反或不獲遵從或不獲履行或并無執(zhí)行所涉及的事項者;

 。╞) 任何獲如此裁斷的條文遭違反或不獲遵從(不論是藉任何作為或不作為)。

 。6) 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看來是個別《守則》的文本,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被法庭視為該守則的真確文本。

 。ㄓ1999年第70號第26條增補)

  第46條 釋義

  附注:

  尚未實施

  第IX部 污染

  在本部中─

  “占用人”(occupier)─

 。╝) 就任何沒有占用人的陸上地方而言,指該地方的擁有人;及

 。╞) 就任何車輛而言,指掌管該車輛的人,而并非該車輛所停留的土地的占用人;

  “含油混合物”(mixture containing oil) 指油與水或與任何其他物質的混合物,以及由油組成或產生的任何廢物;

  “油”(oil) 指任何種類的油、從任何種類的油產生出來的液體以及煤焦油;

  “煙霧”(smoke) 包括隨煙霧或蒸汽排出的煤煙灰、灰渣、砂礫及砂質顆粒。

  第47條 將油排放入香港水域

  附注:

  尚未實施

 。1) 如有油或含油混合物排放入香港水域─

 。╝) 將油或含油混合物如此排放的人或導致油或含油混合物如此排放的人即屬犯罪;及

 。╞) 不論(a)段所提述的人已否被控犯罪─

 。╥) 如排放來自某本地船只,則除非該船只的船東或船長證明排放是在第(ii)節(jié)所述的情況下發(fā)生和導致的,否則他即屬犯罪;

 。╥i) 如排放來自某本地船只,而該船只當時正向或正從另一船只或某陸上地方輸油,且排放是由掌管該另一船只或該地方內任何器具的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所導致的,則該另一船只的船東及船長或該地方的占用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香港

責任編輯:天藍
延伸閱讀:商船 本地船只 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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