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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9-25 14:37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fā)、利用、經營國有土地,加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管理,促進本市城市建設和經濟發(fā)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務院《關于發(fā)展房地產業(yè)若干問題的通知》等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適用《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工作,由土地管理部門依照《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四條 除下列用地,經土地管理部門核準,可依法辦理劃撥外,其它用地均應通過出讓或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ㄒ唬└骷壺斦䲟芸罱ㄔO的黨政軍機關、行政事業(yè)單位辦公用房的用地;
。ǘ┏鞘谢A設施、公用設施和公益事業(yè)用地;
。ㄈ﹪抑攸c建設的能源、交通、國防和農業(yè)水利工程用地;
。ㄋ模┦腥嗣裾鷾实钠渌玫。
第五條 出讓和轉讓土地使用權,不及于地下資源、埋藏物及市政公用設施。
第六條 依照《條例》和本辦法以出讓或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者),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土地使用者開發(fā)、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遵守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以及土地使用者對于土地的開發(fā)、利用、經營,必須符合本市城市規(guī)劃。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位置、面積、用途和出讓期限及其它條件,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計劃、規(guī)劃、建設、市政管理部門共同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第九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批準權限:
。ㄒ唬└1000畝、其它土地2000畝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國務院批準;
。ǘ└夭蛔1000畝、其它土地不足2000畝的,由市人民政府批準;但遠郊區(qū)內其它土地不足10畝的,可以由所在區(qū)、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ㄒ唬┚幼∮玫70年;
。ǘ┕I(yè)用地50年;
。ㄈ┙逃、科技、文化、衛(wèi)生、體育用地50年;
。ㄋ模┥虡I(yè)、旅游、娛樂用地40年;
(五)綜合或其它用地50年。
第十一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基準地價,由市土地管理局會同市物價局、市國有資產管理局、市房地產管理局等部門綜合平衡后報市人民政府審定,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的基礎。
基準地價,由出讓金、基礎設施配套建設費用及土地開發(fā)的其它費用等因素構成,并結合地塊位置、規(guī)劃設計條件和出讓年限確定。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包括地上建筑物、附著物)協(xié)議出讓或轉讓,出讓或轉讓雙方應先委托經市土地管理局資質認定的地價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后,再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轉讓合同。
遠郊區(qū)、縣在規(guī)定權限內出讓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應報市土地管理局備案。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除下列用途可以協(xié)議方式外,應采取招標、拍賣方式:
(一)普通住宅建設用地;
。ǘ┕I(yè)建設用地;
。ㄈ┙逃、科技、文化、衛(wèi)生、體育用地;
。ㄋ模┦腥嗣裾鷾实钠渌玫。
土地使用權協(xié)議、招標、拍賣出讓的程序,市人民政府另行規(guī)定。
第十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應向預期受讓者提供下列資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圍、面積及地籍圖。
。ǘ┩恋氐囊(guī)劃用途和建筑容積率、密度、凈空限制等項規(guī)劃要求。
(三)建設項目的完成年限,必須投入的建筑費用和發(fā)展面積的最低限度。
。ㄋ模┉h(huán)境保護、綠化、衛(wèi)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設施現(xiàn)狀和建設計劃或規(guī)劃設計要求。
。┑貕K的地面現(xiàn)狀。
(七)出讓的形式和年限。
。ò耍┏鲎尳鸬母犊罘绞胶鸵蟆
。ň牛┩恋厥褂谜叩牧x務和有關的法律責任。
(十)需要提供的其它資料。
第十五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應按照平等、自愿、有償?shù)脑瓌t,由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合同。土地使用者應在簽訂合同時向出讓方支付全部地價款15%至20%的定金。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應自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2 個月內支付全部地價款;確有正當理由不能在上述期限內支付的,經土地管理部門征得財政部門同意,可適當延長支付期限,具體支付期限和方式應在出讓合同中規(guī)定。延長付款期間,土地使用者每月應按未付款額1 ‰至2 ‰的比例支付資金占用費。
土地使用者超過2 個月或合同規(guī)定期限仍未支付全部地價款的,不退還定金,出讓方有權解除合同,并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七條 出讓方應按合同規(guī)定提供出讓地塊的土地使用權。未按合同規(guī)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應退還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并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地價款后,應按規(guī)定辦理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應按合同規(guī)定和城市規(guī)劃的要求,開發(fā)、利用、經營土地。
未按合同規(guī)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fā)、利用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予以糾正,并可根據(jù)情節(jié)給予警告、處地價款額1 %的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guī)劃管理部門批準,依法重新簽訂出讓合同,調整出讓地價,并辦理登記。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每年應按規(guī)定的標準繳納土地使用費。繳納的具體標準和辦法,市人民政府另行規(guī)定。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yè)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按外商投資者在企業(yè)所占投資比例,以外匯支付地價款和土地使用費。國家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前款規(guī)定也適用于華僑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qū)投資者投資的企業(yè)。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轉讓土地使用權,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ㄒ唬└肚迦康貎r款,取得土地使用證;
。ǘ┮寻闯鲎尯贤(guī)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fā)和利用土地,其中開發(fā)建設投資不少于項目總投資額的25%。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出讓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的所有權也隨之轉讓。
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所有權時,其用地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guī)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應辦理過戶登記。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經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并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七條 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方應依照規(guī)定繳納土地增值費。繳納的標準和辦法,市人民政府另行規(guī)定。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的,市或區(qū)、縣人民政府有優(yōu)先購買權。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時,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應向原發(fā)證機關交還土地使用證,并辦理注銷登記。
土地使用者申請續(xù)期的,應當在期滿前6 個月內提出申請,并依法重新簽訂合同,支付地價款,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jù)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并根據(jù)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fā)、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三十一條 除本辦法第四條第(一)至(四)項規(guī)定的劃撥用地外,以下列方式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須經土地管理部門和規(guī)劃管理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準,由土地使用者同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補交地價款后,方可進行:
。ㄒ唬┏鍪、交換、贈與劃撥土地使用權或以劃撥土地使用權換取財物、合作建房的;
。ǘ┮詣潛芡恋厥褂脵嗳牍苫蜃鲀r投資的;
。ㄈ┮云髽I(yè)兼并方式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ㄋ模┺D讓地上建筑物、其它附著物連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包括出售開發(fā)建設的房屋連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五)以其它方式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
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沒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據(jù)情節(jié)對非法轉讓雙方處非法收入2 倍以下罰款,直至依法收回劃撥用地,沒收地上建筑物。
第三十二條 對以出租房屋等方式利用劃撥用地從事經營性活動,由土地管理部門向經營者收取土地收益金。征收標準和辦法,市人民政府另行規(guī)定。
第三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價款和土地使用費、土地增值費、土地收益金,由財政部門統(tǒng)一負責征收管理,土地管理部門代收,直接入財政專戶存儲,專項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
第三十四條 通過出讓或轉讓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需進行地上物拆遷的,可按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拆遷的規(guī)定自行拆遷或委托拆遷。
第三十五條 外商在本市投資開發(fā)經營房地產,適用《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外商投資開發(fā)經營房地產的若干規(guī)定》;該規(guī)定未作規(guī)定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租、抵押及登記辦法,市人民政府另行規(guī)定。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解釋,具體執(zhí)行中的問題,由市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修改前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依照合同的規(guī)定;合同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本辦法修改后的有關規(guī)定。
本辦法施行后至修改前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適用本辦法修改后的有關規(guī)定。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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