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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2006-03-28 00:00    【  【打印】【我要糾錯】

烏政發(fā)[2004]110

烏魯木齊縣、各區(qū)人民政府,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管委會,市屬各委、局、辦,各縣級事業(yè)單位:

  《烏魯木齊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烏魯木齊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房屋租賃管理,規(guī)范房屋租賃市場秩序,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三條 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給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給他人從事經營活動及以合作方式與他人從事經營活動的,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建立租賃關系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房屋租賃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房屋租賃的統(tǒng)一管理工作。

  區(qū)(縣)房屋租賃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qū)內的房屋租賃管理工作,業(yè)務上受市房屋租賃管理部門的監(jiān)督指導。

  街道房屋租賃管理中心和社區(qū)(村)房屋租賃管理站應當協(xié)助房屋租賃管理部門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稅務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六條 房屋租賃關系的確立、變更和解除實行備案制。

  房屋出租人應自房屋租賃關系確立、變更、解除之日起3日內向所在社區(qū)(村)房屋租賃管理站備案,社區(qū)(村)房屋租賃管理站應在5日內報街道房屋租賃管理中心備案。

  第七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與房屋租賃管理部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社會治安防范工作。

  第八條 房屋出租人出租的房屋應當符合治安、消防和居住安全的要求。

  第九條 房屋出租人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有效身份證件的人員和未成年人。

  第十條 房屋出租人發(fā)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舉報,不得窩藏、包庇犯罪嫌疑人。

  第十一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并按規(guī)定交納有關稅費。

  第十二條 房屋出租人收取租金時,應向承租人出具稅務部門統(tǒng)一印制的票據。

  第十三條 房屋承租人應主動配合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實施的監(jiān)督檢查。

  第十四條 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時,應當主動出示有關證件。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拒絕、阻礙房屋租賃管理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市房屋租賃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有關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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