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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9-23 14:30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宜蘭縣政府府秘法字第0940157938-B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1條;并自公布爾日起施行
第1條 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宜蘭縣(以下簡稱本縣)婦女福利業(yè)務,使婦女福利服務及安置特定境遇婦女等機構之設立有所依據,以提供婦女安置、輔導、咨詢、親職教育、支持成長等福利措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婦女福利機構應按其業(yè)務性質以尊重女性、保障權益及溫馨關懷之意義命名。其由本府設立者,應冠以本府之名稱,其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應冠以宜蘭縣私立五字。
第3條 婦女福利機構應提供寬敞、安全、衛(wèi)生之無障礙環(huán)境及完善設備。
第4條 婦女福利機構應提供下列服務:
一、婦女支持成長、生涯規(guī)劃、潛能發(fā)展。
二、親職講座及親子活動。
三、咨詢服務。
四、個案、團體或社區(qū)服務。
五、轉介服務。
六、其它有關婦女福利之服務。
第5條 婦女福利服務機構之建筑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少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第6條 婦女福利服務機構應具有下列設施:
一、輔導(諮商)室。
二、活動室、會議室。
三、辦公室。
四、盥洗衛(wèi)生設備。
五、其它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第7條 婦女福利服務機構應配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得由社會工作員兼任)。
二、社會工作員。
三、其它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人員。為提供適足服務,增進服務效能,婦女福利服務機構得征募志愿服務者參與服務,并報請本府核備。
第8條 私人或團體設置之婦女福利機構,除必要之土地及建筑改良物外,應自籌經費,以應業(yè)務需要。
前項土地及建筑改良物如為租賃者,應訂定五年以上租賃契約并經法院或公證人公證;如為無償借用者,應訂定三年以上使用借貸契約并經法院或公證人公證,并于申請許可時,檢附前揭證明文件。
第9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設立婦女福利機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應包含機構名稱、地址、組織性質、規(guī)模及負責人姓名地址等資料。
二、營運計劃書:應包含服務對象、服務量、收費標準、經費預算及經費來源等內容。
三、人員配置說明書:應包含組織架構、員額編制、薪資表及福利措施等內容。
四、土地及建筑物等相關證明文件:應包含所有權狀、符合土地分區(qū)使用證明等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書及營運計劃之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申請人未檢附第一項相關資料時,本府得限期補正,逾三個月內不補證者,駁回其申請。
第10條 私人或團體依前條申請設立婦女福利機構者,應于本府許可后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如有正當理由,可申請延長三個月;逾期者,原許可失其效力。若其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第11條 私立婦女福利機構之遷移或停辦,應于一個月前敘明理由及日期,報請本府核備。
前項遷移或停辦后欲重行辦理者,應重行申請許可,并依本自治條例規(guī)定辦理。
第12條 婦女福利機構得設立附屬婦女安置機構。
申請設立附屬之婦女安置機構,應檢附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之文件,向本府申請許可。
第13條 婦女安置機構,以下列婦女為服務對象:
一、有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各款之情事,經評估須安置、生活輔導者。
二、未婚懷孕且未居家,經評估須扶助收容以順利生產者。
三、其它經本府項目評估須安置、生活輔導者。
第14條 婦女安置機構除提供婦女日常生活之照顧服務外,并應視婦女之需要,提供社工、法律、咨詢等服務,對離開之婦女施予追蹤輔導,以了解其生活并給予必要協(xié)助。
第15條 婦女安置機構應具有收容照顧十人以上之規(guī)模。建筑物總樓地板面積以人數計算,每人不得少于十平方公尺,其中寢室、盥洗衛(wèi)生設備合計以六平方公尺為原則,每一寢室安置最多以四人為原則。
第16條 婦女安置機構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寢室盥洗衛(wèi)生設備。
二、辦公室。
三、諮商(輔導室)。
四、多功能活動室。
五、保健室。
六、其它視業(yè)務得設置會議室、會客室、圖書室、餐飲服務等必要設施、設備。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情形調整并用。
第17條 婦女安置機構應配置下列人員:
一、主任(得由社會工作員兼任)。
二、社會工作員。
三、輔導員。
四、其它必要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輔導員依安置人數計算,每八人至十人至少應置一員,未滿八人以八人計。
第18條 婦女福利機構不得利用其事業(yè)圖謀私人利益或不當之活動,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jié)重大者,移送法辦。
第19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核準設立之婦女福利機構與本自治條例規(guī)定不符者,由本府輔導其改善,改善期間以二年為限,逾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
第20條 婦女福利機構及其設立之婦女安置機構與本自治條例規(guī)定不符者,由本府輔導其于六個月內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
第21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爾日起施行。
臺灣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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