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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供熱用熱的條例

2013-09-27 08:17    【  【打印】【我要糾錯】

  《天津市供熱用熱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于2010年2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10年2月25日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發(fā)展本市供熱事業(yè),規(guī)范供熱用熱行為,維護用熱戶和供熱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從事供熱規(guī)劃、建設、經營、管理活動和用熱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城鄉(xiāng)建設和交通委員會是本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供熱用熱實行統(tǒng)一規(guī)劃和監(jiān)督管理。市供熱辦公室負責本市供熱用熱的指導、協(xié)調和具體管理工作,分配調配熱源熱量,依法監(jiān)管供熱市場。區(qū)、縣人民政府及其供熱辦公室按照供熱管理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qū)內的供熱用熱管理工作。發(fā)展改革、規(guī)劃、國土房管、環(huán)境保護、經濟和信息化、水務、財政、質量技術監(jiān)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與供熱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新建房屋應當按照供熱專項規(guī)劃同時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既有房屋無供熱設施的,應當按照供熱規(guī)劃和計劃實施補建。

  第五條 本市鼓勵和扶持供熱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供熱用熱節(jié)能環(huán)保技術,加強供熱信息化建設,推進供熱計量,提高供熱科學技術和管理水平。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鼓勵建設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熱項目,嚴格控制新建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熱項目,對在供熱節(jié)能減排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谄邨l 供熱單位應當實行標準化管理,規(guī)范化服務,提高供熱質量和服務水平。

  第二章 規(guī)劃與建設第八條 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fā)展改革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guī)劃組織編制供熱專項規(guī)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后實施。編制供熱專項規(guī)劃,應當優(yōu)先發(fā)展熱電聯產和利用清潔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熱。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補建專項供熱工程以及其他建設項目涉及供熱工程的,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guī)劃的要求。市和區(qū)、縣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在進行項目審查時,應當書面征求市供熱辦公室的意見。

  第十條 規(guī)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用地時,應當保證熱源廠、換熱站、中繼泵站和管線的建設用地。

  第十一條 市供熱辦公室根據供熱專項規(guī)劃,統(tǒng)籌安排熱源熱量分配和管網布局。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前,應當向市供熱辦公室提出用熱申請,市供熱辦公室根據供熱專項規(guī)劃確定供熱方案,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供熱方案進行建設。市供熱辦公室可以委托區(qū)、縣供熱辦公室受理用熱申請,確定供熱方案。

  第十三條 新建住宅的供熱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現行住宅設計規(guī)范溫度要求,并按照分戶計量進行建設。既有住宅不符合國家現行住宅設計規(guī)范溫度要求的,應當逐步進行建筑節(jié)能改造和供熱系統(tǒng)改造,并按照計劃逐步實行供熱計量收費;供熱單位和用熱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四條 新建房屋供熱設施的建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相關技術標準和規(guī)范。供熱設施建設使用的設備、管材和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和本市地方標準。有關部門不得指定使用特定產品。供熱設施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供熱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guī)定和規(guī)范進行驗收,并提供有關供熱工程檔案資料。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市供熱辦公室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對本市供熱工程中使用的產品和技術,定期制定推廣、限制、淘汰目錄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條 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進行單戶分環(huán)改造時,應當將實施方案報所在地的區(qū)、縣供熱辦公室備案。供熱設施單戶分環(huán)改造,應當嚴格執(zhí)行施工規(guī)范。因實施單戶分環(huán)改造給用熱戶裝飾裝修造成損壞的,供熱單位應當予以修復。因違反施工規(guī)范給用熱戶造成損失的,施工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供熱單位進行供熱設施改造時,用熱戶應當予以配合,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物業(yè)服務企業(yè)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六條 新建房屋供熱配套和既有房屋供熱補建,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交納供熱工程建設費。供熱工程建設費主要用于熱源廠、供熱管網、換熱站等供熱設施的建設。供熱工程建設費的收取和管理辦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第十七條 供熱單位應當具有法人資格或者營業(yè)執(zhí)照,并取得市供熱辦公室核發(fā)的供熱許可證后,方可經營供熱。取得供熱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ㄒ唬┚哂蟹瞎嵋蟮墓嵩O施;

 。ǘ┯信c供熱規(guī)模相適應的資金;

 。ㄈ┯邢鄳慕洜I管理制度;

 。ㄋ模┯芯哂邢鄳Y格的從業(yè)人員。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供熱許可證規(guī)定的范圍供熱,不得轉讓供熱許可證。

  第十八條 供熱單位與用熱戶應當依法簽訂供用熱合同。供用熱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jiān)制。用熱戶發(fā)生變更的,用熱戶應當與供熱單位辦理供用熱合同變更手續(xù)。用熱戶未與供熱單位簽訂供用熱合同,并在規(guī)定時間內未提出停止用熱申請而形成事實用熱的,用熱戶應當交納供熱采暖費。

  第十九條 本市供熱期為當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熱單位不得擅自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如遇氣溫出現異常低溫情況,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提前供熱和延期停熱;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決定執(zhí)行。

  第二十條 在供熱期內,居民用熱戶安裝供熱設施的臥室、起居室(廳)溫度應當不低于18攝氏度,其他部位應當符合設計規(guī)范標準要求。非居民用熱戶的室內溫度應當按照其功能需要,由供熱用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室內溫度測量辦法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條 因供熱單位責任造成用熱戶室內溫度未達到本條例規(guī)定的最低溫度或者合同約定溫度的,供熱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和雙方約定退還相應的供熱采暖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二十二條 用熱戶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室內溫度達不到標準的,由其自行承擔責任,造成其他用熱戶溫度也達不到標準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一)改變房屋結構或者室內供熱設施的;

 。ǘ┱趽跎崞饔绊懝嵝Ч模

 。ㄈ┡欧藕腿∮霉嵯到y(tǒng)內熱水的;

 。ㄋ模┥米园惭b其他設施影響供熱效果的。

  第二十三條 供熱單位應當保證正常、穩(wěn)定、連續(xù)按照規(guī)定供熱,在供熱期間實行24小時不間斷服務,加強巡視檢查,發(fā)現問題或者接到投訴,應當及時處理,不得拖延,不得擅自停熱。向供熱單位供應水、電、燃氣、燃油、煤炭或者熱能的單位,應當保障供應,不得擅自中斷。供熱單位因設備發(fā)生故障等原因確需暫停供熱的,應當向供熱辦公室報告,及時告知用熱戶,并采取補救措施。因供熱單位原因連續(xù)停熱超過24小時的,供熱單位應當按日退還相應的供熱采暖費。

  第二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當定期對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維修,保證供熱安全運行。供熱單位應當制定事故搶修與應急處理預案。供熱單位應當向社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辦事程序,公開收費標準、報修電話,為用熱戶提供方便,及時處理用熱戶反映的供熱問題。

  第二十五條 在不影響其他用熱戶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熱設施安全運行的前提下,用熱戶要求暫停供熱的,應當在當年9月30日前到供熱單位辦理暫停供熱手續(xù),交納熱能損耗補償費。新建房屋在供熱設施保修期內不得辦理暫停供熱。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二十六條 用熱戶應當在當年12月31日前向供熱單位全額交納供熱采暖費;雙方對交費時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重點優(yōu)撫對象家庭,按本市有關規(guī)定實行供熱采暖費減免優(yōu)惠。用熱戶逾期未交納供熱采暖費的,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七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制訂的價格、標準和計費辦法收取供熱采暖費,并使用統(tǒng)一印制的專用票據。

  第二十八條 對已實施供熱但未交付使用的房屋,房屋開發(fā)建設單位應當交納供熱采暖費。

  第四章 設施管理第二十九條 戶外供熱設施和戶內的共用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管理;住宅用熱戶的戶內供熱設施由用熱戶管理,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換供熱設施的費用由用熱戶承擔。非住宅用熱戶的供熱設施管理責任,由供熱用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對新建房屋的供熱設施,應當承擔兩個采暖期的保修責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責任的,供熱設施的保修期順延。保修期滿后,由供熱單位負責接管供熱設施。

  第三十一條 供熱單位對其運營管理的供熱設施,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技術標準和規(guī)范定期檢查、維修、更新改造,保證使用期內設備完好。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guī)定提取供熱設施折舊費! 〉谌䲢l 供熱單位應當加強供熱設施節(jié)能減排管理,實施系統(tǒng)節(jié)能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供熱單位進行考核。

  第三十三條 供熱設施發(fā)生突發(fā)性故障后,供熱單位應當立即進行搶修。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熱單位應當采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必要的現場防護措施,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公安、市政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 因住宅用熱戶戶內供熱設施發(fā)生漏水等故障,對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戶的利益造成嚴重影響時,供熱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相關用熱戶;需要入戶搶修而用熱戶不能及時趕到現場的,供熱單位應當通知公安機關、街道辦事處和物業(yè)服務企業(yè)配合入戶搶修。供熱單位工作人員在搶修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用熱戶財產損失的,供熱單位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因用熱戶原因造成損失的,由用熱戶承擔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在共用供熱設施保護范圍內進行施工的,施工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商定保護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熱單位修復,并承擔修復費用,賠償相應損失;給相關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在共用供熱設施保護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共用供熱設施安全的活動:

 。ㄒ唬┙ㄔO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ǘ├霉峁艿篮椭Ъ芊笤O管線、懸掛物體;

 。ㄈ┡欧鸥g性液體;

  (四)在供熱管道穿越河流標志區(qū)域內拋錨或者進行其他危害供熱管道安全的作業(yè);

 。ㄎ澹┍谱鳂I(yè);

 。┢渌麚p毀、損壞供熱管道及附屬設施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 用于熱費結算的熱計量表在安裝使用前應當進行強制檢定,檢定合格后方可安裝使用。供熱用熱雙方對熱計量表的準確性發(fā)生爭議時,由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進行檢定,檢定費由責任方承擔。熱計量表的安裝、維護、管理、更新的具體辦法,由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八條 用熱戶不得私自安裝、拆卸、改裝、毀壞供熱計量設施或者干擾熱計量裝置正常計量。

  第三十九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拆除、遷移供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或者區(qū)、縣供熱辦公室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由市供熱辦公室按照下列規(guī)定予以處罰:

 。ㄒ唬┻`反供熱專項規(guī)劃擅自建設熱源廠的,責令停止建設;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供熱專項規(guī)劃擅自并入供熱管網的,責令限期改正,補辦相關手續(xù);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收費面積每平方米十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四十一條 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未取得供熱許可證、超出許可范圍經營或者轉讓供熱許可證的,由市供熱辦公室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其供熱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五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供熱單位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和區(qū)、縣供熱辦公室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給用熱戶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情節(jié)嚴重的,由市供熱辦公室吊銷供熱許可證:

  (一)不按供熱期規(guī)定供熱的;

 。ǘ┥米愿慕ā⒉鸪、遷移供熱設施的;

 。ㄈ┌凑展釋m椧(guī)劃具備供熱能力而拒絕供熱的;

 。ㄋ模┮蛏米酝帷⒉话匆(guī)定供熱或者不及時搶修,影響用熱戶生產、生活的;

 。ㄎ澹┎话凑展嵊嬃恳(guī)定實施計量收費的。

  第四十三條 用熱戶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qū)、縣供熱辦公室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給其他用熱戶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ㄒ唬┎鹦、改裝供熱設施影響其他用熱戶正常用熱的;

 。ǘ└蓴_熱計量裝置正常計量的;

  (三)排放和取用供熱管道內熱水的。

  第四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從事危害共用供熱設施安全活動的,由區(qū)、縣供熱辦公室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五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供熱辦公室和其他相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供熱用熱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章附則第四十六條本條例所稱供熱設施,包括共用供熱設施和戶內供熱設施。共用供熱設施包括供熱熱源生產設施、管網輸配設施、換熱站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供熱計量儀表和戶內共用管道等。戶內供熱設施包括終端散熱設備、支線管道、管件、閥門。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7日發(fā)布,2004年6月30日修訂發(fā)布的《天津市集中供熱管理規(guī)定》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tra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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