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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護管理

2013-09-25 10:36    【  【打印】【我要糾錯】

  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會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決定對《北京市水利工程保護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情節(jié)顯著輕微的,除令其負責修復或照價賠償外,并處以損失金額1倍以下的罰款。”二、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八項規(guī)定的,應當限期清除。本《條例》施行后,在河道和引水、排水渠管理范圍內進行違章建筑的,除限期清除外,按違章建筑工程總面積每平方米處5元至50元的罰款或按違章建設工程總造價處1%至5%的罰款,并對違章單位的主管負責人、直接責任人處100元至本人6個月收入的罰款。”三、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的,除恢復原狀外,對傾倒垃圾、渣土、工礦廢棄物的,每傾倒1噸罰款1000元,對直接責任人罰款200元,并在限期內清運干凈。逾期未清運干凈的,每超過1天每噸加罰50元。”四、第二十二條增加第四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guī)定的,除責令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外,并處以罰款:擅自爆破、打井的,處工程造價1倍的罰款;擅自采石、挖沙、取土的,處價值1倍的罰款;擅自采伐林木的,按本市林木資源保護管理法規(guī)處理。”五、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五、六、七項和第十九條的,根據(jù)情節(jié),給予批評教育,并可處200元以下罰款,在堤壩及大型渠道墾植的,還應令其恢復地貌。”六、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改為第六項,修改為:“偷盜水利工程設施,數(shù)額很小、情節(jié)顯著輕微的,追回贓物或照價賠償。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七、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根據(jù)二十二條處以罰款的,罰款通知書按水利工程管理權限,分別由市和區(qū)、縣水利、園林、市政工程主管機關發(fā)出。當事人對罰款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書起5日內向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通知書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不經(jīng)過上述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八、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拒絕、阻礙水利工程管理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此外,根據(jù)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護管理條例》根據(jù)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護管理條例(修正)

  (1986年4月30日北京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jù)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北京市水利工程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工程的保護和管理,充分發(fā)揮工程效益,促進工農業(yè)生產(chǎn)發(fā)展,保障城鄉(xiāng)人民生活用水,確保首都防洪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水利工程,包括河道、湖泊、防洪排澇工程,水庫、蓄水、引水、堤水工程,農田排灌、農村人畜飲水工程,水利部門管理的水力發(fā)電工程以及附屬于上述工程的土地、山場和設施,均按本條例管理。

  第三條 市、區(qū)、縣水利局(水資源局,下同)是市、區(qū)、縣人民政府管理水利工程的主管機關。

  市水利局主管全市水利工程管理工作。區(qū)、縣水利局主管本區(qū)、縣管轄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設水利助理員,負責本鄉(xiāng)(鎮(zhèn))管轄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制定水利建設、管理的規(guī)劃和年度計劃,用于水利工程建設和管理的資金,應占市、區(qū)、縣、鄉(xiāng)(鎮(zhèn))財政年度預算的適當比例。

  實行計劃供水,有償供水。水費收入用于水利工程的保護管理、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維護費和征收的排污費,應分別有適當數(shù)量和比例用于承擔城市排水河道、溝渠的維護、管理。

  集體經(jīng)濟組織管理的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維護、更新、興建所需資金,由受益的集體經(jīng)濟組織自籌。經(jīng)濟困難的,市、區(qū)、縣、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可給予適當補助。

  農村水利工程維修和建設的勞動積累用工數(shù)量,由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五條 集體經(jīng)濟組織管理的水利工程應當加強統(tǒng)一管理,建立、完善管理責任制。未經(jīng)區(qū)、縣水利局批準不得擅自拆毀、變賣或分給個人。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設施的責任和參加防洪搶險的義務,并有權制止和檢舉損害水利工程的行為。

  第二章 工程保護與管理第七條 市、區(qū)、縣管理的水利工程和跨越區(qū)、縣、鄉(xiāng)(鎮(zhèn))的水利工程,分別由市、區(qū)、縣水利局負責建立、健全管理機構。園林、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國營農場(林場、牧場)負責建立和健全所屬水利工程的管理組織。鄉(xiāng)(鎮(zhèn))設水利管理服務站。村集體經(jīng)濟組織管理的蓄水、引水和機井、揚水站、排灌渠道等水利工程,必須建立、健全管理組織或確定管理人員。

  水利工程管理機構、組織和管理人員的基本職責是: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本《條例》,加強工程保護,預防和制止偷盜、損毀、哄搶等破壞水利工程設施的行為,并及時上報主管部門查處;維護、保養(yǎng)工程設施,確保工程完好;合理用水、節(jié)約用水,執(zhí)行供水計劃和防洪調度命令;建立各項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充分發(fā)揮水利工程綜合效益。

  第八條 市、區(qū)、縣管理的水庫、引水渠和其他水利工程及附屬的土地、山場屬于各該工程的管理范圍;兩堤之間的河道及護堤地和無堤河道的設計行洪范圍為河道的管理范圍;排灌渠道及護渠地為渠道的管理范圍。

  市、區(qū)、縣管理的河道、渠道管理范圍,由市、區(qū)、縣水利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集體經(jīng)濟組織管理的水利工程,包括機井、揚水站、渠道等小型農田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圍,按管理權限,分別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和集體經(jīng)濟組織劃定?玎l(xiāng)工程由區(qū)、縣水利局劃定。

  水利工程管理范圍與公路等其他工程管理范圍重疊交叉時,由雙方協(xié)商解決,達不成協(xié)議的,按管轄權限報人民政府決定。

  各類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圍,應標圖立界,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管理。

  第九條 在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1)毀損水利工程、水工水文觀測設施及通訊、照明、交通等附屬設備;

 。2)擅自建筑房屋和在河道及引水、排水渠內筑壩,在庫區(qū)內填庫造地;

 。3)傾倒垃圾、渣土、工礦廢棄物,修造墳墓和其他構筑物,堆放物料,圍河養(yǎng)殖,擠占河道、溝渠;

  (4)擅自爆破、采石、挖沙、取土、打井、采伐林木;

  (5)在壩頂、水閘交通橋行駛履帶車輛、超重車輛;

 。6)非管理人員開關、啟閉水利設備;

  (7)在堤防上及大型渠道內墾植、放牧;

 。8)在河道內修建套堤、高渠、高路。

  第十條 在重要河道、引水渠、排灌渠道管理范圍的周圍,市、區(qū)、縣水利局根據(jù)保護水利工程的需要,可以提出水利工程保護范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在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挖沙取土、修建魚池、擅自建房和爆破等危害水利工程的活動。違反的,除批評制止外,責令恢復原狀。

  第十一條 確有必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的,應當按照保護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設計,根據(jù)水利工程管理權限分別報經(jīng)市、區(qū)、縣水利局審核同意,依照《北京市城市建設規(guī)劃管理暫行辦法》的規(guī)定報批。

  工程建設單位應按照批準的設計施工,按期竣工。不按設計施工或不能按期竣工,影響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水利工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建設單位停止施工、拆除或者采取其它保護措施。

  建設施工如確需阻斷或損壞排灌溝渠、涵閘、管道、堤壩、橋梁等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水利部門批準,采取臨時措施,保證原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限期內修復或修建相應的工程設施。

  第十二條 在同一個排灌系統(tǒng)內,未經(jīng)上下游雙方協(xié)商和上級水利部門批準,不準阻斷、擴大或縮小原有排灌溝渠。

  第十三條 擴建、改建和新建水利工程,必須服從水利工程管理的統(tǒng)一規(guī)劃,按管理權限報市、區(qū)、縣水利局批準或經(jīng)市、區(qū)、縣水利局審核,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報上級主管機關批準。

  需要廢除的水利工程,應當報原批準建設的機關核準,原有設備和物資必須妥善保管,可以由市、區(qū)、縣水利局和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有償調劑使用。

  第十四條 由水利部門供水的用水戶必須按規(guī)定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納的,加收滯納金。經(jīng)催繳仍不繳納的,由市、區(qū)、縣水利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水費的核定、計收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防洪與清障第十五條 河道、水庫按國家規(guī)定的防洪標準設防。

  永定河、潮白河、北運河、溫榆河按五十年一遇行洪標準清除行洪障礙物,清障范圍由市水利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永定河盧溝橋以上分洪道和其他中、小河道的行洪清障標準及范圍,由市、區(qū)、縣水利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凡應當清除的行洪障礙物,本著“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市、區(qū)、縣水利局向設障單位發(fā)出清障通知書,限期清除。設障單位有異議時,應當在接到清障通知書十日內向市、區(qū)、縣人民政府提出,由市、區(qū)、縣人民政府決定。逾期不清除行洪障礙物的,由市、區(qū)、縣水利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清除費用由設障單位或個人負擔。

  第十六條 不符合防洪設防標準嚴重壅水的橋梁、引路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該工程管理部門應當根據(jù)水利主管部門的要求,在限期內改建、擴建。

  第十七條 河道內不得種植樹木,經(jīng)市、區(qū)、縣水利局批準在灘地種植樹木除外。現(xiàn)有影響行洪和水文測驗的樹木,應當限期清除。

  第十八條 在河道內開采沙石,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九條 大、中型河道堤頂,除防汛、公安、消防、救護等特許車輛外,禁止其它機動車、獸力車通行。市、區(qū)、縣水利和交通部門確定的堤路結合地段不在此限。

  汛期交通應當服從市、區(qū)、縣防汛抗旱指揮部的統(tǒng)一指揮。

  第二十條 防洪工作應統(tǒng)一指揮、統(tǒng)一調度,分級、分段負責。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執(zhí)行防洪調度命令。

  永定河、北運河、溫榆河、潮白河、城市河湖及大、中型水庫防洪調度命令,根據(jù)國務院有關規(guī)定由市防汛抗旱指揮部下達,其他河道和水庫的防洪調度命令由區(qū)、縣防汛抗旱指揮部下達。

  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第二十一條 對認真貫徹執(zhí)行本條例、積極參加防洪搶險,保護管理水利工程設施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市、區(qū)、縣水利局給予獎勵。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處罰:

 。ㄒ唬┻`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情節(jié)顯著輕微的,除令其負責修復或照價賠償外,并處以損失金額1倍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八項規(guī)定的,應當限期清除。本《條例》施行后,在河道和引水、排水渠管理范圍內進行違章建筑的,除限期清除外,按違章建筑工程總面積每平方米處5元至50元的罰款或按違章建設工程總造價處1%至5%的罰款,并對違章單位的主管負責人、直接責任人處100元至本人6個月收入的罰款。

 。ㄈ┻`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的,除恢復原狀外,對傾倒垃圾、渣土、工礦廢棄物的,每傾倒1噸罰款1000元,對直接責任人罰款200元,并在限期內清運干凈。逾期未清運干凈的,每超過1天每噸加罰50元。

 。ㄋ模┻`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guī)定的,除責令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外,并處以罰款:擅自爆破、打井的,處工程造價1倍的罰款;擅自采石、挖沙、取土的,處價值1倍的罰款;擅自采伐林木的,按本市林木資源保護管理法規(guī)處理。

 。ㄎ澹┻`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五、六、七項和第十九條的,根據(jù)情節(jié),給予批評教育,并可處200元以下罰款,在堤壩及大型渠道墾植的,還應令其恢復地貌。

 。┩当I水利工程設施,數(shù)額很小、情節(jié)顯著輕微的,追回贓物或照價賠償。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毀壞、盜竊或以其他方法破壞水利工程設施及附屬設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根據(jù)二十二條處以罰款的,罰款通知書按水利工程管理權限,分別由市、區(qū)、縣水利、園林、市政工程主管機關發(fā)出。當事人對罰款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書起5日內向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通知書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不經(jīng)過上述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二十四條 對拒不執(zhí)行防洪調度命令,尚未造成后果的,應當追究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視情節(jié)和后果,追究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拒絕、阻礙水利工程管理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北京市水利局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1986年6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辦法》和《北京市革命委員會關于保護水利工程的布告》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莫回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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